
一、醫療糾紛舉證責任的分配是解決醫療糾紛的關鍵,迄今為止,我國對醫療糾紛舉證責任的分配方式進行了幾次重要修改,大致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2002年3月1日之前的“誰主張,誰舉證”階段;
第二階段,2002年4月1日以后至2010年6月30日以前的“舉證責任倒置”階段,醫方就醫療行為沒有過錯及沒有因果關系進行舉證;
第三階段,2010年7月1日以后,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實行區分類型確定舉證責任的制度,一般由患者證明醫方存在過錯,醫方在特定情況下就醫療行為沒有過錯進行舉證。
研究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的演變,對我們在日益復雜的醫療糾紛案件中找到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的“平衡點”,更好的處理醫療糾紛,構筑和諧的醫患關系,具有重要作用。
二、醫療糾紛中的舉證責任是怎么樣的
1、患者的初步證明責任
我國的醫療事故糾紛訴訟以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倒置的證明責任為核心,但并不是說患方就不負有任何舉證責任。在醫療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患者應當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負有初步的舉證責任。即原告(患者)首先要證明其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系,接受過被告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并因此受到損害的事實。損害包括病員生命和健康的損害,患者本人及其親屬的財產損害和經神損害等。接受醫療的事實可以通過掛號、交費等診療手續來證明。如果原告(患者)不能對上述問題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則其賠償請求權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則原告將承擔敗訴的責任。
2、醫療機構承擔的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
從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國因醫療行為侵權的訴訟中,開始實行舉證方式上的重大改革。患者不再承擔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以及醫療行為有無過錯的舉證責任,而改由醫療機構來承擔。這一轉變來源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該規定為:“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與《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方式正好相反,即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主張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這就是通常被稱為的“舉證責任倒置”。
醫療糾紛舉證責任中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歸責,這樣規定的目的就是為了進一步規范醫療機構的責任,更好的維護受害人的權益,在醫療糾紛中,患者本來就是出于劣勢地位。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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