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2月27日國務院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 1989年2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行政區域邊界爭議,以利于安定團結,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邊界爭議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之間,鄉、民族鄉、鎮之間,雙方人民政府對毗鄰行政區域界線的爭議。
第三條 處理因行政區域界線不明確而發生的邊界爭議,應當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團結,有利于國家的統一管理,有利于保護、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的原則,由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從實際情況出發,兼顧當地雙方群眾的生產和生活,實事求是,互諒互讓地協商解決。經爭議雙方協商未達成協議的,由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決定。必要時,可以按照行政區劃管理的權限,通過變更行政區域的方法解決。
解決邊界爭議,必須明確劃定爭議地區的行政區域界線。
第四條 下列已明確劃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必須嚴格遵守:
(一)根據行政區劃管理的權限,上級人民政府在確定行政區劃時明確劃定的界線;
(二)由雙方人民政府或者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明確劃定的爭議地區的界線;
(三)發生邊界爭議之前,由雙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線。
第五條 爭議雙方人民政府的負責人,必須對國家和人民負責,顧全大局,及時解決邊界爭議,不得推諉和拖延。
第六條 民政部是國務院處理邊界爭議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處理邊界爭議的主管部門。
第七條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為處理邊界爭議的依據:
(一)國務院(含政務院及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批準的行政區劃文件或者邊界線地圖;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不涉及毗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行政區劃文件或者邊界線地圖;
(三)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含軍政委員會、人民行政公署)解決邊界爭議的文件和所附邊界線地圖;
(四)爭議雙方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協議和所附邊界線地圖;
(五)發生邊界爭議之前,經雙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邊界線文件或者蓋章的邊界線地圖。
第八條 解放以后直至發生邊界爭議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為處理邊界爭議的參考:
(一)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自然資源權屬時核發的證書;
(二)有關人民政府在爭議地區行使行政管轄的文件和材料;
(三)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者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開發爭議地區自然資源的決定或者協議;
(四)根據有關政策的規定,確定土地權屬的材料。
第九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為處理邊界爭議的依據和參考。
第十條 邊界爭議發生后,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爭議地區遷移居民,不得在爭議地區設置政權組織,不準破壞自然資源。
嚴禁聚眾鬧事、械斗傷人,嚴禁搶奪和破壞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發生群眾糾紛時,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必須立即派人到現場調查處理,并報告爭議雙方的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邊界爭議,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雙方應當將各自的解決方案并附邊界線地形圖,報國務院處理。
國務院受理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邊界爭議,由民政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調解;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民政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解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境內的邊界爭議,由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雙方應當將各自的解決方案并附邊界線地形圖,報雙方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爭議雙方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受理的邊界爭議,由其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解;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解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三條 經雙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的邊界爭議,由雙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邊界協議和所附邊界線地形圖上簽字。
第十四條 爭議雙方人民政府達成的邊界協議,或者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凡不涉及自然村隸屬關系變更的,自邊界協議簽字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下達之日起生效。
爭議雙方人民政府達成的邊界協議,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凡涉及自然村隸屬關系變更的,必須按照《國務院關于行政區管理的規定》中有關行政區域界線變更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爭議雙方人民政府達成的邊界協議,或者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生效后,由爭議雙方人民政府聯合實地勘測邊界線,標繪大比例尺的邊界線地形圖。
實地勘測的邊界線地形圖,經雙方人民政府蓋章后,代替邊界協議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所附的邊界線地形圖。
第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處理的邊界爭議,必須履行備案手續。爭議雙方人民政府達成的邊界協議,由雙方人民政府聯合上報備案;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上報備案。上報備案時,應當附實地勘測的邊界線地形圖。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邊界協議,上報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自治縣的邊界協議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逐級上報國務院備案。
縣、市、市轄區的邊界協議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逐級上報民政部備案。
鄉、民族鄉、鎮的邊界協議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逐級上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邊界爭議解決后,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必須認真執行邊界協議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向有關地區的群眾公布正式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教育當地干部和群眾嚴格遵守。
第十八條 爭議雙方人民政府的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較大損失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肇事者,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區域邊界劃定后,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越界侵權造成損害的,當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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