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關于欠條的法律性質確認。
關于欠條的法律性質,存在不同的觀點:
有觀點認為,欠條并不是一種合同關系。“欠”是一種純粹的債權債務關系,欠據僅是一種表明債權債務的憑據而不能代表合同關系,它實際上是對雙方過往經濟往來的一種結算。欠據出具之日就是雙方債權債務形成之日,同時也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之日。
還有觀點認為,因債務人沒有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雙方又產生了新的債務,故欠款條是對新債務的確認。
另有觀點認為,關于欠條的性質應區分其出具的時間進行確認。一般而言,欠條是對雙方經濟往來的一種結算,是一種表明債權債務的憑據。但欠條的出具有不同的情形:
一種情形是在債務已屆清償期的情形下出具欠條,該情形下,欠條是對已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的確認,當事人之間并未因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
另一種情形是當事人之間雖簽訂了合同,或一方已履行合同義務,但另一方履行義務(如給付貨款或償還借款等義務)的期限并未屆滿的情形下,為證明該交易關系的存在,債務人出具了欠條。在這種情形下,欠條應認定為是對當事人間存在某種法律關系的證明,此時,出具欠條的事實,并不表明當事人雙方的債務已屆履行期限。
在上述兩種情形下,對訴訟時效起算點的認定也不同:
在債權已屆清償期情形下,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已侵害了債權人的權利,故訴訟時效起算。債務人依債權人的要求而出具欠條的事實表明,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了權利,故應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規定。
在履行期限未屆滿義務的情形下,因債權人尚不享有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權利,故訴訟時效尚未起算,當然,債務人出具欠條的行為也不具有訴訟時效起算的效力,更談不上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了。
我們贊同最后一種觀點。
2.關于未定履行期限的欠條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問題。
我們認為,應區分三種情形進行分析:
(1)在履行期限未屆滿情形下,出具欠條時訴訟時效的起算問題。該情形下,欠條作為形成債務的合同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明。因為,在該情形下,賣方交付貨物后,因債務人給付貨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屆滿,故債務人未立即支付貨款并未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訴訟時效并未起算,故在收取貨物同時,買方立即出具沒有載明還款日期的欠條時,只是作為雙方存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關系的一種證明,而非訴訟時效起算的起算點,更談不上是訴訟時效中斷了。
(2)合同已屆履行期限后出具欠條的情形。該情形下,欠條是作為債務人對其所欠債務的確認,其未定履行期限,表明其未有還款承諾,因此,訴訟時效期間從此時中斷。
(3)合同未定履行期限,在賣方交付貨物的同時,買方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條的訴訟時效起算問題。
我們認為,應區分三種情形進行分析:
第一,能夠確定買受方應在出賣方交貨同時支付貨款的情形。該情形下,如果根據《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當事人補充約定或根據交易習慣可以認定在賣方交貨同時買方支付貨款,則在交貨當時,應出賣人的要求,買受人出具未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則應適用〔1994]3號批復的規定。或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系的情形下,根據《合同法》第161條的規定,買受人應在收貨同時支付貨款,買受人在收貨同時未支付貨款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應適用〔1994)3號批復的規定。
第二,能夠確定買受方支付貨款的期限(第一種情形除外)情形。該情形下,如果根據《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當事人補充約定或根據交易習慣可以認定一確定的支付貨款期限,則在該履行期限屆滿前(包括出賣方交貨的同時),買受人未支付貨款,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條,則不應適用〔1994)3號批復的規定。如在該履行期限屆滿后,買受人未支付貨款,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條,則應適用〔1994]3號批復的規定。
第三,不能確認確定的履行期限的情形。如果根據《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不能確定明確的履行期限,則應根據《合同法》第62條的規定,債權人可隨時主張權利,債務人也可隨時履行義務,但應給予對方一定的寬限期。則此時,在出賣方交付貨物同時,買受方出具沒有還款期限欠條的行為,不能適用〔1994)3號批復的規定。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案件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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