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與一般的財產保險不同,責任保險以賠償責任為基礎,保險人賠付的不是被保險人的財產損失,而是被保險人的法律責任,其常見的類型有:公眾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雇主責任保險、職業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
《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該條中對財產保險的保險賠償請求權時效作出一般規定,即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時效為2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但其中并未針對責任保險的保險賠償請求權時效作出特別規定。
2爭議及案例對于如何起算責任保險的保險賠償請求權時效的問題,由于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理論與實務界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一)損害事故發生說:從事故發生之日起算
該觀點認為法律沒有對責任保險事故及其時效另行規定,即應采取與一般財產保險事故相同的認定方式,以造成第三者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的損害事故作為責任保險事故,從事故發生之日起算時效。
(二)被保險人受請求說:從第三者向被保險人主張賠償責任之日起算
該觀點認為當第三者向被保險人主張賠償責任,即發生責任保險事故,從此時起算時效。因為當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對第三者有賠償責任,才可能向責任保險人提出保險責任的主張。
案例1: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川民提字第311號
成都成宇運業有限公司訴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理由: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為:《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索賠期限有關問題的批復》(保監復[1999]256 號)第一條指出,對于責任保險而言,其保險事故就是第三人請求被保險人承擔法律責任,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應指第三人請求被保險人承擔法律責任之日。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因此,只有當第三者向被保險人主張賠償責任之時,保險事故才發生。本案中,責任保險的訴訟時效起算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不等同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而是指“第三者請求被保險人承擔法律責任之日”。2010年3 月25 日,被保險人成宇公司與第三者受害人在交警部門組織下進行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由于本案雙方沒有對調解前主張賠償責任的時間進行舉證,第三者與被保險人進行調解之日可視為第三者向被保險人主張賠償責任之日,即本案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可確定為2010 年3 月25 日。故成宇公司承擔責任后于2010年4 月1 日向安邦四川分公司索賠,未超過二年的權利主張期限。【《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指導》案例2013 年第2 期(總第36 期)】
(三)賠償責任確定說:從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算
該種觀點認為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確定作為責任保險事故之發生,從該時起算賠償請求權時效。理由在于《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只有在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確定時,被保險人才具有賠償請求權。此外,賠償責任的確定不僅應包括被保險人法定賠償責任被確定,如法院判決或調解,還應包括被保險人應支付第三者的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如雙方和解達成協議或通過交警部門調解等。該種觀點由于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已確定,其損失也相應得以確定,更為符合責任保險的標的為賠償責任這一特征。
案例2:青島海事法院審理的(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23號
交通運輸部煙臺打撈局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分公司船舶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意見節選:
涉案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險屬于責任保險,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只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時,被保險人才具有賠償請求權,故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應當理解為被保險人向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確定之事件。……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向責任保險人即被告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應當從原告對供銷公司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即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魯經終字第737號民事判決生效之日起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該案的再審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故,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向責任保險人即被告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應當從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魯經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同時,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是否向第三者實際支付賠償金,僅影響保險金賠償接受人的確定,并不影響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賠償保險金的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69號《關于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合同關系下被保險人在向第三者支付賠款后向保險人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計算問題請示的答復》“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只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時,被保險人才具有賠償請求權,故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應當理解為被保險人向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確定之事件。本案中,被保險人煙臺打撈局向責任保險人人保煙臺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應當從煙臺打撈局向供銷公司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即你院(1997)魯經終字第737號判決生效之日起算。 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是否向第三者實際支付賠償金,僅影響保險金賠償接受人的確定,并不影響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賠償保險金的請求。你院關于應當從涉案糾紛執行完畢之日起算訴訟時效的少數意見,缺乏依據。”
(四)賠償義務履行說:從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實際履行賠償責任之日起算
這種觀點認為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實際履行賠償義務為責任保險事故,從該時起算賠償請求權時效。其理由在于《保險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故被保險人在向第三者實際賠付后才能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
案例3: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7254號
田乃軍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故田乃軍如果要獲得保險金,前提是其向第三人徐某某賠償。即,田乃軍只有在向徐某某賠償后才可以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鑒于保險法的規定,訴訟時效應從田乃軍向徐某某賠償之日起起算。田乃軍于2011年6月8日經朝陽法院執行,向徐某某賠償了75000元。2011年7月4日,田乃軍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起訴保險公司,其訴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
3觀點分析雖然我國保險法對責任保險下被保險人向責任保險人的賠償請求權時效規定不明確,實踐中也存在多種觀點,在上述的四種觀點中,小編更傾向于第三種觀點,應當從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算時效,其余的三種觀點各有其弊端。
第一種觀點從事故發生之日起算時效,這種觀點是保險人常用的抗辯理由,看似符合法律規定的表面含義,但并不符合責任保險制度設立的目的,也沒有考慮到如何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在實際案件處理中也鮮少有裁判者采用該觀點;
第二種觀點從第三者向被保險人主張賠償責任之日起算,相對于第一種觀點是更注重被保險人的利益,但在第三者向被保險人主張要求承擔賠償責任之時,被保險人所需要承擔的責任并未具體確定,被保險人無法向責任保險人提出明確的保險賠償請求,被保險人的利益仍是難以得到保障;
第四種觀點從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實際履行賠償之日起算,該觀點看似與一般財產保險理論更為相符,遵循無損失則無賠償的規則。但該觀點所依據的《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其設立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險人獲取保險賠償金后不支付給第三者,并非限制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的請求權,且該條的第二款也明確規定,在賠償責任確定后,被保險人是可以要求保險人將保險賠償金支付給第三者。此外,該觀點可能過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若因被保險人怠于履行賠償義務,直到最終被法院強制執行,導致履行時間過長,此時被申請人仍可獲得時效保護,要求保險人進行賠償,無疑不利于保護第三者的利益,也對保險人不公平。
相比其他三種觀點,若采用第三種觀點,從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算賠償請求權時效更為合理,更有利于督促被保險人及時向保險人請求向第三者進行賠付或賠付后向保險人索賠,平衡被保險人、保險人以及第三者的利益,這也符合責任保險制度制定的目的和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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