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某系B市A廠某車間職工。趙某與A廠并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A廠也未替趙某繳納社會工傷保險。某日,趙某在A廠操作機器過程中被機器所傷,造成左手食指中指毀損傷。經過66天治療后,原告出院,B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的決定。后經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十級傷殘。經查,A廠運營狀態良好,資金充足。在此期間,由于A廠并未替趙某繳納社會工傷保險,故趙某只能要求A廠支付工傷賠償,但A廠以雙方并未簽訂勞動合同為由拒絕支付趙某任何費用。趙某多次向A廠索要工傷賠償無果。趙某為治療工傷花費甚大,已經嚴重影響到趙某家庭的生活。故趙某向B市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并請求仲裁委先予執行。
律師:
本案的關鍵點總結如下:
律師補充:
律師支招
律師補充:
首先,雙方必須是適格的主體,即雙方存在事實的勞動關系。所謂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訂立的權利與義務關系。這里的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同時也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而勞動者是指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勞動能力,以從事某種社會勞動獲得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依據法律或合同的規定,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從事勞動并獲取勞動報酬的自然人。其次,要求勞動者是因工傷遭受的損害,即勞動者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認定工傷的7種以及第15條視同工傷的3種情形,同時還需要勞動者不具備《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的規定,即勞動者受傷不能是因為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而造成的。滿足以上條件即達到權利與義務關系明確的要求。
先予執行需要滿足的第二個條件,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該點容易理解,在此不再贅述。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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