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一般共同犯罪的犯罪數額認定:
一是區別共同犯罪中的主、從犯。首先應區別對待不同的主犯,對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這種主犯應當依照犯罪總額來認定。如對貪污犯集團、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應當以共同貪污、盜竊犯罪總額來認定。首要分子在集團中處于預謀和組織領導的作用,所以對于他們計劃范圍內的數額必須負全部責任。在預謀時認定是不是首要分子尤為重要,雖然只參與了共同犯罪的預謀,沒有參加直接的貪污、盜竊行為,但是集團的一切犯罪活動都包括在首要分子參與制定的犯罪計劃之中,并由他們組織實行,他們在犯罪中發揮了最為主要的作用,對于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依照犯罪總數額來認定是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還要特別強調的是,犯罪集團中的有些成員,在首要分子計劃后,自己單獨進行貪污、盜竊或者是其他的經濟犯罪,該犯罪數額不能強加于首要分子,首要分子只需要對自己知道和計劃的那一部分負責。
二是根據《刑法》第26條第(3)、(4)款對主犯處罰的規定,對主犯犯罪金額的確定,不能推導出對從犯、脅從犯犯罪金額的確認。對從犯、脅從犯來說,其犯罪行為侵害的客體及危害結果與主犯一致,犯罪金額也與主犯是一致的。對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參與組織、指揮的主犯犯罪數額的認定,應對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共同犯罪總額負責。在共同經濟犯罪中,主犯發揮了主要作用,以自己的犯罪行為影響了從犯,可以說主犯對整個犯罪都要負責,因此把所有數額作為主犯的犯罪數額是合理的。
三是對一般犯罪中的從犯的犯罪數額的認定上,筆者認為以定罪的數額為前提,適當參考其個人所得贓款數額較為科學合理。因為共同犯罪中從犯不起主要作用,完全是在主犯的領導下進行,其社會危害性比主犯要小得多,因而他們承擔刑事責任也應比主犯小,而這種“作用”通常都是通過“數額”表現,所以考察其所得數額是合理的。假如以犯罪總額來認定,在實行犯場合下直接參與額會小于或者等于共同犯罪總額,而在幫助犯場合下,間接參與相當于總數額,這兩種場合差別比較明顯。所以,在處理從犯犯罪數額的問題上要將定罪數額和個人所得贓款數額全面綜合考慮。
2.共同貪污犯罪的犯罪數額認定:
在共同貪污犯罪案件中,對每一個共同犯罪成員應如何確定刑事責任,這是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頗具爭議的一個問題,貪污共犯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它必然與一定的犯罪數額相聯系,其刑事責任的承擔也應以數額作為主要依據,因為犯罪數額的大小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共同貪污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一般而言,在其他情節相同的情況下,數額越大,社會危害性相應就大,反之,則社會危害性就小。
共同貪污犯罪的數額又不同于一般單個人實施的貪污犯罪的數額,共犯數額又有犯罪總額、參與數額、分贓數額、平均數額等之別,那么,在確定共同貪污犯罪成員的刑事責任時,究竟應當以何種數額作為主要依據或標準?對此問題,刑法理論界主要觀點包括分贓數額說、分擔數額說、參與數額說、犯罪總額說和綜合數額說。全面深入分析各家觀點,筆者認為,這些學說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
1.分贓數額說。此說主張各共同犯罪人只對自己實際分得贓物的數額承擔刑事責任。筆者認為,此說將個人非法所得的數額作為處罰的基礎,其明顯的缺陷在于過份地強調了各共同犯罪成員的獨立性,忽視了共同犯罪的整體性。眾所周知,共同犯罪的特點是在主觀上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犯罪行為,每一個共犯成員的行為均與最后造成的危害社會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聯系。這就是說,在共同犯罪中,各個犯罪成員在參加某一共同犯罪活動時,都有一個一致的目標,正是由于這個一致的目標才把每個犯罪成員的活動聯結起來,成為一個共同的犯罪行為。“分贓數額說”表面上看似乎十分公允,得多罰重,得少罰輕,但是,分贓的數額在共同貪污犯罪中并不能完全說明每一個共犯成員的作用和地位,如有個別共犯成員分贓甚少,但在整個共同貪污犯罪中卻起關鍵作用,在這種情況下,就很難以分贓數額來說明問題了,此外,也并非所有的共同貪污犯罪均存在分贓數額,在貪污未遂、貪污既遵尚未分贓、共同揮霍貪污所得的情況下,難以認定。
2.分擔數額說。此說主張各共同貪污犯罪成員應對本人“應當分擔”的數額負責,根據這一主張,可以這樣確定共同貪污犯罪成員“應當分擔”的數額,即綜觀各成員在共同貪污犯罪中參與的數額、個人所得數額、及其地位與作用和整個案情,先確定各成員應承擔百分之幾的責任,根據這一責任的百分比數再換算成作為對是否構成犯罪和怎樣處刑依據的數額,如某甲伙同他人共同貪污受賄10萬元,根據整個案情確定某甲應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責任,那么,某甲就應承擔6000元貪污數額。筆者認為,“分擔數額”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分贓數額說”的缺陷,因為在沒有分贓數額的情況下,各共同犯罪成員在共同貪污犯罪中的作用都是客觀存在的,依據每個人的作用,并將其換算成相應的應該分擔的數額,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分擔數額說”仍存在一個根本的缺陷,即把共同犯罪視為數個單獨犯罪的簡單相加,仍然沒有克服“分贓數額說”強調共同犯罪成員刑事責任的獨立性,而忽視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的整體性這一缺陷。因為,按照“分擔數額說”,各共同犯罪成員應當分擔的數額之和等于共同貪污犯罪總額,那么,就會產生這樣的結果,即共同貪污犯罪參與的人越多,各人分擔的責任也就越小,此外,如何將共犯成員在共同貪污犯罪中的作用換算成應當分擔的數額也比較復雜,實際執行時難度較大。
3.參與數額說。主張各共同貪污犯罪成員應對本人實際參與的貪污犯罪數額承擔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參與數額說不能成為共同貪污處罰的一般標準,因為此說以各共同犯罪人實際參加的共同貪污數額為處罰標準,對于共同實行犯是適用的,對于非實行犯,如組織犯、幫助犯、教唆犯,不能適用參與數額。
4.犯罪總額說。主張以共同貪污犯罪的總額作為確定各共同貪污犯罪成員的刑事責任的標準。筆者認為,首先此說違背了罪責自負原則。在共同貪污犯罪中,每個犯罪成員在犯罪活動中的地位與作用不可能完全相同,確定每個共犯成員的刑事責任當然應當以這些不同的地位與作用為基礎,如果要每個罪犯都對犯罪總額負責,對每個共犯成員都以共同犯罪數額作為量刑的基礎,那就是不加區別地要每個共犯成員都承擔其他共犯成員的罪責。共同貪污犯罪不是單獨犯罪的簡單相加,而是各個共同犯罪人行為的有機結合,就行為而言,它是一個密不可分的整體,但行為的不可分割并不等于結果的不可分。在共同貪污犯罪中,有些數額是可以分的,筆者不贊成以共犯成員的分贓所得數額作為每個共犯成員承擔刑事責任的標準,因為對共同犯罪人區別對待,并不表現在各共同犯罪人對本人分贓所得數額承擔刑事責任上,而應體現在綜合地考察其在共同貪污犯罪中的作用,并根據作用大小予以輕重有別的處罰上,但筆者也不贊成全然不顧各共犯成員的分贓數額,而一律以犯罪總額作為每個共犯成員承擔刑事責任的標準。因為在共同貪污犯罪中,分贓數額的大小在某種程度上對社會危害性大小具有決定的作用,在綜合考慮并犯成員的作用和地位時,我們雖然不能說分贓數額能代表一切,但也不得不承認分贓數額在共同貪污犯罪中是一個不容忽視的重要情節。其次,犯罪總額說也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因為,所謂共同承擔刑事責任并不意味著要每一個犯罪人都對共同犯罪的全部危害結果都承擔刑事責任,更不能理解為要對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根據全部危害結果判處刑罰。顯然毫無區別地以犯罪總額作為確定各共同犯罪成員刑事責任的標準,也是不可取的。
5.綜合數額說。主張綜合考慮全案因素,確定各共同貪污犯罪行為的大小,然后據此定罪量刑。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并沒有真正提出實際的標準,缺乏可操作性。
對于共同犯罪,對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這種主犯應當依照犯罪總額來認定,對于從犯,脅從犯,以其分贓數額來確定犯罪數額比較適用,并且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你情況比較復雜,律聊網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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