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船廠工人在修船作業時
不可避免地會遺落在海里一些金屬邊角料
附近一些漁民卻把這個當成了“發財”的捷徑
在船廠附近海域干起了海底拾荒的營生
殊不知這種行為不僅違法
而且非常危險
一不小心就會丟了性命
跟小編一起看看今天的案例吧~
01基本案情2020年10月的一天,范某某與兩名同伴乘木船到某修船廠附近海域打撈廢鐵。誰知在作業途中,船上連接范某某的繩子突然被外力拖帶高速下墜,而且也不見本應從氧氣瓶冒出的氣泡,由于船上兩人無法拉動水下的范某某,他們立即向同村同伴求救。
接到求救電話后,同伴迅速乘快艇趕到現場,其中一名同伴下水搜救并找到了船塢進水口附近的范某某,此時的他泳鏡丟失,呼吸閥脫落。就在救助時,同伴仍能感覺到船塢進水的吸力。隨后他將范某某打撈出水,并送至早已等候在碼頭上的120急救車,但最終也沒有挽回他的生命,范某某經確認死亡原因為溺水。
對此,范某某家屬認為,船廠在安排船舶進出船塢開閘進水時,未觀察海域環境,未對周邊船只和人員作任何警示,未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程,致使范某某被進水閘門吸住并致溺水死亡,修船廠應承擔侵權責任。
02法院審理01原告確系船塢進水作業導致死亡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爭議焦點為遇難者范某某是否因修船廠的進水作業導致死亡以及修船廠是否應對范某某的死亡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雖然修船廠否認遇難者范某某系因其放水作業導致死亡,但進行水下救助的同伴薛某某系事發水下現場的唯一目擊證人,其看到了范某某被吸在入水口處,而且薛某某本人在修船廠已經停止注水作業后仍感受到了入水口的吸力,這也能解釋為何船上的同伴會感到外力拉拽,無法將水下的范某某拉回水上的原因。
法院認定范某某系由修船廠進水作業產生的引力導致氧氣管脫落并最終溺水而亡。
02男子海底“拾荒”行為違法
在法院已經認定原告死亡系因修船廠船塢放水作業導致的情況下,原告向修船廠主張侵權賠償,應當證明修船廠行為存在過錯。
法院認為,原告死亡水域位于被告廠區范圍內,該水域并非開放式公共場所,因為事發海域無法實現物理封閉,船廠無法和陸地廠區一樣進行封閉式管理,以制止外來無關人員進入活動并影響正常的生產經營。鑒于此,船廠雖然設立警示標志,但包括遇難者在內的無關人員仍然無視警告,經常闖入進行具有相當危險性而修船廠又無法實現有效制止的“水下拾荒”行為。
本案中,船塢放水系被告公司的正常生產經營行為,該行為本身不具有非法性,而且具有排他性,即不應受到非法行為干擾。而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進行水下沉物打撈,應當獲得主管部門許可。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遇難者獲取了可以在船廠所屬水域進行水下打撈作業的打撈許可,法院認定,范某某等人在船廠附近進行的“水下拾荒”行為系違法行為且影響到船廠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03當事人應自行承擔死亡后果盡管被告內部操作規程要求在船塢進行注水、排水作業時進行安全巡查,但這并不意味船廠在進行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時未能發現非法闖入者即應當承擔對該非法闖入者的安全義務。所以,即使被告工作人員沒有發現水面上的涉案船舶并進行驅離,也不構成對范某某的侵權。
綜上,遇難者范某某不顧危險警示,明知涉案海域禁止潛水打撈沉物,卻仍在未取得打撈作業許可且自身沒有潛水資質的情況下,從事該具有高度危險性的非法作業,應自行承擔死亡后果。
03法官說法遇難者所進行的潛水作業本身即具有相當危險性,且其沒有潛水資質,他們長期未經許可在被告船塢碼頭處進行“水下拾荒”,除潛水本身的危險性外,明知該行為是被告所禁止且危險性極高,卻仍然置危險于不顧,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對自身的行為負責。
法官在此提醒大家,“人的生命健康權無價,但該權利的首要保護人是權利人自己,權利人不能將自身生命健康的保護寄托于任何第三方。”
主審法官青島海事法院煙臺法庭副庭長 呂延銘
來源:青島海事法院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 (1988年5月18日國務院發布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防止拆船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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