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國關于夫妻共同債務以及共同財產處置權的規定按照時間順序有: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1993.11.3)第四條:1.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包括:A.撫育子女、贍養老人所負債務;B.購置耐用消費品及日常生活支出所負債務;C.建筑、裝修房屋所負債務;D.治療疾病所負債務;E.雙方共同從事個體經營、農村承包經營所負債務;F.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從事個體經營或農村承包經營,以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收益用于共同中生活,其所負債務視為共同債務;G.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共同債務。2.夫妻個人債務的清償。夫妻個人債務是指一方婚前所負債務或婚后與共同生活無關、為了個人的需要而負的債務。包括:A.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B.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關系的親朋所負的債務;C.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人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D.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如一方婚前所負債務。
簡而言之,《意見》認為,夫妻共同債務必須是夫妻一方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而為個人需要而負的債務是個人債務。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4.28)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婚姻法》同樣堅持夫妻共同債務是夫妻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的立場。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01.12.27)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解釋(一)》認為,對于非日常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只有第三人舉證有理由相信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該決定對夫妻雙方有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4.1.1)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解釋(二)》對夫妻共同債務,在認定、舉證責任方面,做出了與前述相矛盾的規定,除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夫妻之間為約定財產制的情形,只要債務產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為夫妻共同債務。受到我國傳統思想的影響,夫妻約定財產制較為少見,而債務人舉債時為取得債權人的信任,也一般不會提出該債務為“個人債務”,《解釋》所規定的例外情況十分少見,且存在例外情形的舉證責任在夫妻一方,更加大了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的難度。因此,在此規定下,幾乎所有的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均為共同債務。
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婚姻法解釋(二)》的效力優于之前的司法解釋,但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司法解釋不能與法律相違背。《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只有“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才是夫妻共同債務,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債權人有義務證明債務人將該債所涉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司法解釋只是對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的解釋,無權違背立法。從法理上講,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規則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對維護交易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卻忽視了對夫妻非舉債方利益的保護,增加了婚姻當事人的道德風險。
案例
2008年3月至6月期間,梁某以借款炒股、投資為由,先后三次向同事蔡某借款共34萬元,并以個人名義向蔡某出具借條。2008年7月23日,梁某與唐某離婚,并共同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進行了確認,協議明確梁某因賭博和股票交易所負49萬元債務由梁某負責償還(不含本案訴爭借款)。在唐某要求下,梁某還書面出具了沒有其他債務的保證,但沒有提出有欠蔡某的借款。后蔡某向法院提起訴訟,提出34萬元借款系梁某在與前夫唐某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借,應由兩人連帶清償。
該案原審一審、二審法院均判決訴爭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經唐某申訴,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發回寧鄉縣人民法院再審。
寧鄉法院再審判決認為:1.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事前未與唐某商量,事后也未告知,兩被告無共同舉債的合意;2.梁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且梁某在訴訟中自認借款是炒股和打牌所用。綜上,根據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籌資進行經營活動,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該債務應視為個人債務之原則,本案訟爭借款應認定為被告梁某個人債務。
寧鄉法院判決:1.被告梁某償還原告蔡某借款本金34萬元;2.被告梁某以借款本金34萬元為基數,按月息1%的標準向原告蔡某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生效文書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駁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蔡某與被告梁某不服該判決,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長沙中院經審理認為,梁某與唐某離婚時協議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了確認,沒有所欠蔡某的債務,證明被告唐某對該借款并不知情,雙方沒有形成夫妻共同舉債的合意。梁某向蔡某所借款項,沒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梁某在訴訟中自認所借原告的借款用于炒股和打牌。
長沙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近年來,各地法院系統傾向于慎重適用《婚姻法解釋(二)》。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09.9.8)第十九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對債務予以追認的。不屬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實際上將夫妻共同債務限制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也反映了這一傾向。
確認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原因 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得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為何會在夫妻之間形成對外的共同負債?其原因不外有三。首先,最沒有爭議的原因是夫妻合意,也就是說,不論負債的具體原因是什么,夫妻雙方一致同意共同償債。其次,也容易被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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