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再81號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原告:宋麗杰、王洪德
被告:朱玉辰(曾用名朱玉臣)
被告:楊素琴
基本案情
王洪德與朱玉辰系同學關系。宋麗杰與王洪德于1988年登記結婚,于2000年離婚。楊素琴與朱玉辰于1986年登記結婚,于1994年6月離婚。
1994年2月至4月,楊素琴分4次向宋麗杰借款共計91萬元人民幣,分別為1994年2月23日借款11萬元、1994年3月9日借款48萬元、1994年3月16日借款15萬元、1994年4月14日借款17萬元,其中1994年2月23日借款11萬及1994年3月9日借款48萬元的借條中均載明歸還時另付5%利潤。
宋麗杰均以現金的形式將上述91萬元借款交付給楊素琴。以上楊素琴本人均書寫有借據,但借據中均未約定借款歸還期。楊素琴與朱玉辰離婚時,在財產處理時并未對該筆債務進行表述。該借款楊素琴、朱玉辰至今未還。后宋麗杰、王洪德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楊素琴、朱玉辰共同償還借款91萬元及利息2.95萬元以及逾期利息。
案件焦點
本案所涉資金往來的性質是民間借貸還是委托理財,該筆債務是否為朱玉辰與楊素琴的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宋麗杰向楊素琴出借借款時,系與王洪德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該借款應為宋麗杰與王洪德共同出借。楊素琴向宋麗杰借款時,系與朱玉辰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朱玉辰未提交證據證明宋麗杰、王洪德與楊素琴明確約定為楊素琴的個人債務,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宋麗杰、王洪德知道楊素琴、朱玉辰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故該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一審法院判決:
楊素琴、朱玉辰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宋麗杰、王洪德借款本金91萬元、利息29500元及逾期利息。
朱玉辰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朱玉辰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本案中,王洪德、宋麗杰提供的四張字據經過鑒定系楊素琴本人書寫并簽名,該字據內容中載明有“借到”“歸還”等字樣,故該字條能夠作為債權憑證證實宋麗杰與楊素琴之間存在資金融通行為,該資金融通行為符合民間借貸的基本特征。該筆借貸發生時,王洪德與宋麗杰、朱玉辰與楊素琴均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王洪德與宋麗杰有權作為共同債權人向朱玉辰和楊素琴主張權利。
朱玉辰主張本案所涉債務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屬于楊素琴個人債務問題。雖然字據上僅有楊素琴一人簽名,但借款發生時,朱玉辰與楊素琴并未解除夫妻關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煙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本案中,朱玉辰未提供證據證實涉案債務系宋麗杰與楊索琴約定的個人債務,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楊素琴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王洪德、宋麗杰知道該約定。
雖朱玉辰提交的其與楊素琴的分居協議書中載明有“分居期間,各自對自己財政、經濟、社交及法律等一切領域負全責,從此雙方終止一切對內對外的財產關系”。但該約定系朱玉辰與楊素琴之間的內部約定,且沒有證據證明宋麗杰和王洪德知曉。故該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涉案債務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判認定楊素琴在本案中所負的債務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并無不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
維持本院民終字第5564號民事判決。
法官后語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在立法及司法解釋未做調整的情況下,應嚴格適用該規定,該筆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首先,從立法背景來看,該條文的出臺本來就是為了應對夫妻雙方串通、以作假的方式通過離婚將財產轉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債務的案件頻發的社會現實。從這個層面說,《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條提到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涉及的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內部法律關系,即在離婚案件中可以作為判斷舉債人配偶是否應承擔債務償還份額。
而《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解決的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外部法律關系,即舉債方配偶是否向債權人承擔還款義務的問題。
其次,從法律位階的選擇看,應區分法律、司法解釋、答復、會議紀要以及領導講話的層級與效力,深度挖掘和領會立法本意,嚴格準確地適用法律。
雖然《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釋以及杜萬華專審委員的談話中對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上呈現出細微的差異,但是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仍然要嚴格按照不同的法律位階,優先適用《婚姻法》的規定。
從嚴格的意義上來說《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兩種除外性情形與《婚姻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這兩種情形都要以債權人知曉夫妻對于債務進行了約定或者雙方已經分居,各自負擔自己的債權債務的約定為前提,只不過就是將婚姻法的原意細化了《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將除外性規定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夫妻一方和第三人串通,構造虛假債務侵害夫妻另一方權益,但本案并不屬于這種情況。所以,不存在法律選擇適用的困難。在涉及夫妻關系之外的債權人的時候,仍然要嚴格依照上述《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最后,從發揮審判對社會規則的指引作用和對社會價值的倡導作用來看,在涉及債權人的夫妻債務認定中,首要的價值取向是促進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和社會交易成本的節約。
在現實中的債權債務關系中,如果出借人在出借資金時,還要對借款人的夫妻關系、家庭生活狀況進行仔細的了解,不符合現實情況。
所以在訴訟中要求債權人對借款人夫妻的共同狀況進行舉證,并不合理。這將極大地增加社會交易成本,不利于社會信任關系的建立和交易的保護。從法院審查的角度來說,只需要圍繞兩個角度:一是債權債務是否真實發生;二是債權人是否善意。
在本案中,雙方對于90余萬元的債務的真實性已經不持異議。朱玉辰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宋麗杰和王洪德出借資金的時候存在已經知曉朱玉辰和楊素琴的婚姻生活狀況,所以,應當將涉案的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誠謹和評論
本案借款人在短期內借款金額較大,達90余萬元,如果訴訟發生在2018年1月18日之后情況可能會有所不同。
2018年1月18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因此,對于夫妻一方大筆舉債,一般不被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借款人的配偶無需對“該債務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進行舉證,而是由債權人對“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進行舉證。
本案例選自“國家法官學院案例開發研究中心”編寫,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國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編寫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王京 尤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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