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權時,究竟應以保險人自己的名義,還是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理論界歷來對此存有爭議,概括起來,大致有以下三種不同的觀點:
1、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該觀點認為,保險人行使的代位求償權是建立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上的,保險人本身與損害賠償事實并無利害關系,他只是在賠付了被保險人的損失后,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請求權。保險人行使的權利是法定受讓的債權,其實質與被保險人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并無二致,因此代位求償權并沒有賦予保險人新的獨立的權利,只是允許保險人享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權利的利益,所以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必須以被保險人名義進行。此觀點得到英國大量判例的佐證。這種代位權的行使方法,被有些學者形象地稱為保險人僅僅是“踏進了被保險人的鞋里”(stepsintotheshoe)。
2、以保險人的名義行使。這種觀點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依法律規定而發生,其行使不以被保險人移轉賠償請求權為條件,只要具備代位權的行使要件,即可徑行以自己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這一觀點在和澳大利亞較為普遍。
3、以所謂“真正利益當事人”名義行使。此說為美國司法界所獨采,其判定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名義不拘一格,往往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或以被保險人名義行使,或以保險人名義行使,或以二者共同名義行使。
我國對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名義未作具體規定,已在實踐中造成一定的困擾。綜合理論和實踐兩方面要素考察,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其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就理論角度而言,一方面,代位求償權系保險人經“法定受讓”取得的法定權利,雖在權利內容上雷同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但終歸為獨立于被保險人之外的權利,保險人行使該權利時無須被保險人的同意、轉讓或協助,完全是一項自足的權利,保險人自當以自己名義為之;另一方面,債權移轉后,保險人取得對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自已喪失,要求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無異于權利人以非權利人名義行使權利,這在法理和邏輯上都是難以自圓其說的。
其次,從保險實務角度考察,由保險人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有助于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若硬性要求保險人須以被保險人名義行使代位權,則保險人將減損其獨立的請求權地位和訴訟主體資格,處處受制于被保險人,沒有獨立意思表示的能力與機會,實無異于降格為被保險人的索賠“代理人”。這不僅增加了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的難度,而且與保險人受讓代位權的本意相悖。有鑒于此,盡管我國立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但實務界卻不約而同地采取了由保險人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做法。如中國**保險公司分公司訴銀皇號輪案、中國**保險公司省分公司訴**遠洋運輸公司案、民安保險公司訴**馬公司案等,均系保險人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并獲得了法院的支持。
二、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條件
我國保險法關于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條件于第44條第1款:“由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依此條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條件。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是保險人所代位行使的實體權利,因此被保險人享有相應請求權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不可或缺的條件。我國目前的財產保險合同條款均強調被保險人應將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讓與保險公司,并協助保險公司向第三人追索。
引言一、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定性問題的意義所在二、合作協議與保證保險合同條款的關系 三、投保人惡意欺詐時,保險人的責任承擔問題 四、投保人涉嫌犯罪時,刑民交叉問題 五、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 保證保險條款中一般都會約定被保險人獲得保險賠償的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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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償權簡介 債的相對性原則的根本目的就是充分保護個人自由,它的含義是除了合同當事人外任何其它的人不得請求享有合同上的權利,也不必承擔合同上的責任。債的效力僅及于債的當事人之間,是將債務人之給付屬于債權人,債權人受領債務人之給付,債權人也可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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