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該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征管法》第五十條直接移用了《合同法》有關代位權的規定,為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提供了法律依據。納稅人對其稅收債務,應以其全部財產包括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作為責任財產而為一般擔保。如果納稅人怠于行使其對次債務人享有的權利,作為稅收債權人的稅務機關為確保稅款的征收,可以代位納稅人行使該項權利。具體而言,代位權的行使主要包括如下要件:
一、納稅人欠繳稅款
根據《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代位權的行使必須基于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在稅收法律關系中,納稅人作為一方主體,只要發生了稅法規定的行為或事實,就必須依照稅法規定,以其全部責任財產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此時,作為債權人的代表國家行使稅收債權的稅務機關與作為債務人的納稅人之間就形成了一種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且不存在無效或可撤銷之因素。納稅人未繳或少繳應納稅款即構成欠繳稅款。
二、納稅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
首先,納稅人應履行之稅收債務已經到期。這意味著納稅人不僅應當對次債務人享有債權,而且次債權已經到期。無此條件,稅務機關就不能行使代位權。其次,納稅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應當指出的是,嚴格意義上的怠于行使,還必須要求納稅人及時行使權利,納稅人在債權到期后不及時采取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到期債權,也當然構成怠于行使權利。所以,權利行使的及時性也是判斷是否構成怠于行使的重要條件。
三、納稅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
認定納稅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應遵循嚴格的標準。盡管稅收作為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必須如數征繳,但這并不意味著稅務機關可以任意突破債務的相對性規則而行使代位權,因為這將直接影響到次債務人的權益。在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尚未到期之前,納稅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并非必然減少其責任財產。納稅人怠于行使權利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結果必須同以上兩個要件結合起來,即只有在納稅人應繳稅款已經到期且納稅人怠于行使的情況下,才能判斷納稅人的該行為是否有害于國家稅收。
四、代位權的客體必須適當
所謂代位權的客體,是指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的對象,也就是稅務機關的代位權應針對債務人的哪些債權行使。根據<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債權人可就債務人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行使代位權。這一規定實際上將以一般財產為給付內容的債權排除在代位權客體之外。稅收債務一般表現為金錢債務,如果將納稅人以一般財產為給付內容的債權的代位之訴一概拒之于審判程序之外,將會導致國家稅收的大量流失。稅收代位權的客體不應僅局限于以金錢為給付內容的債權,而且應包含以一般財產為給付內容的債權。將稅收代位權客體適當擴大化,將有利于這一制度在實踐中的貫徹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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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可以行使代位權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保權制度的一種。保全債權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我國合同法規定的代位權,是以傳統的代位權理論為基礎,針對近年來我國嚴重存在的三角債以及債務人逃債廢債現象而確立的新的債的保全制度。代位權的效力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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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的無力清償前提是怎樣的《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合同法》生效日期為2020年12月31日止,屆時此條例被《民法典》所替換,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會失效。《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 【債權人的代位權】因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