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例分析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原告李*英訴被告王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決書字號:(2012)威經技區民初字第484號
2、案由: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3、訴訟參加人:
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3月11日生(身份證號37062019**********),漢族,住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同心路**號樓***室。
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9月10日生(身份證號37108219**********),漢族,住山東省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泊于鎮****村***號。
【基本案情】
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查明,自2004年3月起,被告以為原告的丈夫安排工作、購買便宜房等名義,先后共收取原告92000元,2006年6月30日,被告就上述款項出具借條一張,約定于2006年7月15日前還清,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如果到期還不清,被告自愿承擔每日千分之五的處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向公安機關報案,威海市環翠區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以被告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在該刑事案件訴訟過程中及審結后,原告的損失未能得到彌補。被告刑滿釋放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賠付,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其款項本金92000元,并支付利息。
【審判】
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采用詐騙手段侵害原告的合法財產,數額巨大,造成原告遭受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在被告涉嫌犯詐騙罪的刑事案件訴訟過程中及審結后,原告的經濟損失未能得到彌補,原告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92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30日至賠償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稱在2006年6月30日出具借條后,歸還了原告10000元,但未提供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92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30日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92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法官后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被告涉嫌犯詐騙罪的刑事案件判決中沒有關于被告因其犯罪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的追繳、退賠的內容,原告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維護其合法權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僅包括因人身權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的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的物質損失,而不包括盜竊、詐騙、職務侵占等侵犯財產罪中的非財物損壞案件,對該類案件中受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應依據該規定第五條:“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經過追繳或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來解決。該條可以理解為,一是人民法院應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犯罪分子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作出追繳或責令退賠的判決,即贓款贓物在的,應該追繳;贓款贓物不在但犯罪分子尚有其他財產可以用來退賠的,應該責令其退賠,而不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是經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追繳或責令退賠判決仍不能彌補被害人損失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且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三是被告人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對其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實際上,在刑事案件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的,被告人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并不影響其承擔民事責任。追繳或退賠只是通過公權利對被害人遭受的損失給予的一種法律救濟,如果經過追繳或退賠,仍不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被害人有權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的途徑獲得法律救濟,只有這樣才能更全面、更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更有利于懲罰犯罪。因此,對該類案件,被害人的救濟途徑首先是人民法院對贓款贓物予以追繳或者責令犯罪分子退賠,在經過追繳或退賠后仍不能彌補損失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在本案中,刑事判決中雖沒有關于對原告造成的損失的追繳、退賠的內容,但經承辦法官多次到被告家中調查得知,贓款已無被追繳或退賠的可能,因此,原告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來索賠,于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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