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環境侵權的責任范圍
一、財產損害賠償
財產損害賠償財產損害一般實行全額賠償原則,即侵權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以其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為限,損失多少,賠償多少。但是由于環境侵害行為具有持續性、緩慢性的特點,對環境的侵害是不間斷的,對環境的影響是緩慢的、漸進的、累積的,因而在考慮損害賠償時應包括:
(1)直接損失,即既得利益的喪失或現有財產的減損,應直接計算;
(2)間接損失,即可得利益的損失,也應計算在內。間接損失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況下應當得到但因受環境污染或破壞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收入。
二、人身損害賠償
人身損害是指侵權行為對受害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的侵害,并致受害人傷殘或死亡。人身損害的主要表現形態有三種:
(1)因環境侵權致被害人喪失生命(死亡);
(2)因環境侵權而導致人的身體組織器官的完整性受損,使人的組織器官缺失或喪失其功能,如造成殘疾等;
(3)因環境污染而致人的生理機能的完整性以及持續、穩定、良好的心理狀態受到損害,如受害人因飲用被污染的水而導致某種疾病等。
對人身損害一般依人身損害的程度確立賠償范圍,即由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人身損害,以因傷害人身而引起的財產損失作為標準,損失多少財產就賠償多少。人身損害越重,賠償就越多;而人身損害較輕,賠償則相對減少。
三、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是指因侵權行為所引起的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肉體上的疼痛。如原告因住宅附近的噪聲污染而致神經衰弱。在英美法中,受害人死亡,其近親屬得主張精神損害,而在對人身或人格侵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均可就疼痛、痛苦或其他精神方面的損害主張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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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解讀:根據《民法通則》第124條的規定,因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而造成的損害,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本條中取消了因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這一限定,無論有無違反國...
環境侵權賠償的概念 環境侵權是從傳統民法的妨害行為、干擾侵害、近鄰妨害等概念演變而來的。環境侵權是指由于人類活動而導致環境污染和破壞,從而造成他人財產權、人身權和環境權受到損害,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與傳統的侵權行為相比,環境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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