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騙購外匯罪, 是指違反國家外匯管理法規,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或者重復使用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行為。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外匯管制,是指一個國家為了防止外匯資金自由輸出輸入,平衡國際收支,增強本幣信譽,穩定匯率,而對外匯買賣、國際結算以及外匯匯率實行的政策措施。在我國,一般不稱外匯管制而稱外匯管理。我國自1994年起實行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同時實行放松經常項目和嚴格資本項目“一松一緊”的外匯管理制度。外匯儲備是國家經濟實力的象征之一,也是國家對外貿易發展的后勁所在。實施外匯管理,有利于國家外匯資金的集中使用,保護我國貿易的發展;有利于防止資本逃避,維持國際收支平衡;有利于增強人民幣信譽,加強我國的經濟地位;有利于穩定國內物價,促進經濟平衡、協調發展。騙購外匯行為,極易釀成本外幣兌換的盲目與失控,造成外匯流失,影響國際收支,扭曲貨幣信息,進而動搖國家金融、經濟的穩定。
本罪的對象是外匯。外匯是指以外國貨幣表示的用于國際收付、國際結算的支付手段。
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行為。
何謂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目前我國實行的是結售匯管理制度,關于該制度的行政法律法規主要包括《外匯管理條例》、《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等。根據外匯管理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售匯一般包括貿易及非貿易經營性支付的售匯、非貿易非經營性質的售匯、個人的非貿易非經營性支付的售匯、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的售匯以及資本項目下的售匯。售匯行為的對向性行為即購匯行為。對正當購匯行為,外匯管理行政法律法規做出了明確規定:其一,購匯場所的限定。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和售匯,也可以在外匯調劑中心買賣外匯,而境內機構、居民個人、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只能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和售匯。其二,購匯單證的限定。外匯管理部門依購匯主體的不同、資本項目與經常項目的不同、進出口項下貿易結算方式的不同,規定了必須具有的商業單據和有效憑證。例如,適用跟單信用證\保函方式結算的貿易進口,如需在開證時購匯,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開證申請書;如需在付匯時購匯,還應提供信用證結算的有效商業單據。又如,專利權、著作權、商標、計算機軟件等無形資產的進口,持進口合同或協議;出口項下對外退賠外匯,持結匯單、索賠協議、理賠證明及退匯證明。其三,購匯手續的限定。例如,財政預算內的境內機構非貿易非經營性用匯實行人民幣預算限額控制購匯。各用匯單位憑“非貿易外匯支出申請書”和人民幣支票,在核準限額下到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外匯指定銀行根據申請書,經核對開戶證件和填寫金額無誤后售匯,同時銷減用匯單位賬戶內購匯人民幣限額;用匯單位不得超過限額購匯,外匯指定銀行不得超過限額售匯。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是構成騙購外匯罪的前提條件。
何謂騙購外匯行為?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40條第4項規定, 騙購外匯是指以虛假或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欺騙外匯指定銀行購買外匯的行為。所謂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經營結匯和售匯業務的銀行,包括中國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投資銀行、中信實業銀行、交通銀行、光大銀行、福建興業銀行、廣東發展銀行、深圳發展銀行、招商銀行、華夏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等。《決定》第1 條明確規定了騙購外匯的幾種行為方式:(1)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 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騙購外匯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包括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和登記手冊。所謂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是指進出口單位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出口的單證。報關單是海關查驗和審批貨物進、出口的主要單證。它由海關依固定格式印制、進出口單位須根據海關的規定填制。登記手冊包括進料加工手冊和加工裝配、中小型補償貿易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所謂進口證明包括進口許可證、進口批件等。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則指經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支局核發的售匯通知單、外匯擔保登記證等。( 2)重復使用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騙購外匯的。根據相關外匯管理法規規定,外匯指定銀行在為客戶辦理售付匯之后,應在報關單、商業單據等有效憑證上加蓋“已供匯”印章。對持蓋有“已供匯”印章的報關單、商業單據等憑證購付匯的客戶,外匯銀行不得為其辦理售付匯業務。然而,實踐中有些外匯指定銀行不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故意或疏于加蓋“已供匯”印章,從而給不法分子留下了重復使用商業單證或憑證騙購外匯的可乘之機。( 3)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的。立法為免掛一漏萬,故以“其他方式”囊括法條未能明列的騙購外匯方式。這是一種堵截性構成要件的立法方式,具有堵塞攔截犯罪人逃漏法網的功能。(注:參見儲槐植著:《刑事一體化與關系刑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58—359頁。)具體而言,其他騙購外匯方式包括以虛假或者無效的外貿合同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和虛構特定事項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等。
何謂數額較大?《決定》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尚待有關司法解釋的出臺。審議《決定》草案時,黃玉章等部門委員提出草案對此類犯罪活動的數額采取“較大”、“巨大”、“特別巨大”而未明確具體數額的做法過于籠統,司法實踐中不好把握,建議做出具體規定,遺憾的是,立法沒有加以采納。(注:審議草案時,建議規定具體數額的委員還認為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做出司法解釋可能難以產生理想效果。對此,我們認為,應當承認司法解釋若不緊隨刑事立法會導致一段時期內司法操作的不便和執法的不統一。因此建議由“兩高”盡快聯合做出司法解釋,這樣亦能達到理想效果。)在專門司法解釋出臺以前,我們認為,可以參照1998年8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對騙購外匯罪的基本構成數額,可以認為是非法騙購外匯20萬美元或違法所得5萬元人民幣以上。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司法實踐中,單位主體多為擁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外貿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但不排除無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假稱其具有進出口經營權或尋求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單位共謀實施騙購外匯行為的情形。
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以虛假、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騙購外匯會發生破壞外匯管理制度的結果且追求其發生的心理態度。過失不構成本罪。實踐中多出自牟利動機。騙購外匯罪是法定犯、行政犯。對騙購外匯罪違法性認識中的“明知”,當理解為明知騙購外匯行為的違法性、騙購外匯行為結果的社會危害性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決定》第1條第3款明確規定:“明知用于騙購外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的,以共犯論處。”僅就認識因素而言,兩處“明知”不存在區別。深究意志因素,則前者為“希望并追求”、后者為“放任”。這同時說明騙購外匯罪的幫助犯罪過形式中可能存在間接故意。
正確認定騙購外匯罪,應當注意區分其與一般套匯行為和逃匯罪、非法經營罪的界限,注意正確處理騙購外匯罪的牽連犯問題和共犯問題。
騙購外匯罪與套匯業務及一般騙購外匯行為的區分
在國際金融市場上,套匯(Arbitrage )是指利用不同市場的匯率差異,在匯率低的市場大量買進,同時在匯率高的市場賣出,利用賤買貴賣,套取投機利潤的活動。就方式而言,分為兩角套匯、三角套匯和時間套匯。(注:參見劉舒年主編:《國際金融》(修訂版),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39頁以后。)從外匯經營方式看, 符合規則的套匯是正當國際金融業務。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33條的規定,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浮動匯率制度。這一制度要求,經營外匯業務必須經過外匯管理部門批準。根據《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規定》,只有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并核發外匯業務經營許可證才能經營外匯業務,進行合法套匯行為。
從外匯管理的角度而言,中外機構、個人需要外匯應由外匯專業銀行售付;反之,通過間接關系越過外匯專業銀行,以人民幣或貨物非法換取外匯或外匯權益,攫取應由國家收入的外匯即套匯。劉樹林先生在編著的《經濟法學辭典》中將套匯概括為違反外匯管理法規、逃避銀行監管,非法換取應歸國家收入的外匯的行為,如浮報進口貨物價格套取外匯、國外非法收攬外匯而國內以人民幣或財物抵償等。(注:參見劉樹林編著:《經濟法學辭典》,華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861頁。 )對非法套匯行為,我國《外匯管理條例》第40條列舉了數種行為方式:(1)違反國家規定, 以人民幣支付或者以實物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類似支出;(2)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在境內的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3)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 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或者境內所購物資在境內進行投資的;(4 )以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5 )其他非法套匯行為。騙購外匯行為為該條第4項所明列,是非法套匯的一種行為方式, 應予受到行政法規的制裁。情節嚴重的騙購外匯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如何把握騙購外匯罪與一般騙購外匯行為的界限?我們認為,關鍵在于“數額較大”這一必要構成要件的準確認定。雖有騙購外匯行為,但數額未達法定要求,不構成犯罪。
騙購外匯罪與逃匯罪的界限
如何區分騙購外匯罪與逃匯罪。兩者均屬于行政犯、數額犯,存在諸多相似構成特征:主觀上均出于直接故意,客觀方面均以“數額較大”為構成要件,均以外匯為犯罪對象,侵犯的客體都是國家外匯管理制度。然而,二罪的區別亦較為明顯:其一,客觀方面表現不同。騙購外匯罪表現為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行為;逃匯罪則表現為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不存入國家指定銀行,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數額較大的行為。其二,犯罪主體不同。騙購外匯罪為非純正單位犯罪,既可由自然人構成,也可由單位構成;逃匯罪則屬于純正單位犯罪,只能由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構成。
關于騙購外匯罪的牽連犯問題
認定騙購外匯罪的罪數時,尤應注意牽連犯問題。以走私、逃匯、洗錢、騙稅為目的的騙購外匯行為,情況較為復雜。《決定》無溯及力時,它是特定犯罪與騙購外匯行為(違法行為)的牽連,僅構成一罪。適用《決定》情形下,它可能構成兩罪,觸犯兩個罪名,成立牽連犯。對牽連犯,應按“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處理。比如說,行為人以逃匯為目的騙購外匯的,因騙購外匯罪較逃匯罪法定刑為重,故按騙購外匯罪定罪量刑。行為人偽造、變造單據、憑證、合同等用以騙購外匯的,亦屬牽連犯。《決定》第1條第2款明確規定以騙購外匯罪從重處罰。值得思考的是,行為人本以走私為目的的騙購外匯,此后又另起逃匯犯意將騙得外匯存放境外不予調回或非法匯出境外的行為當作如何處理?我們認為,此種情況下騙購外匯罪與走私罪構成牽連犯,但與后續之逃匯罪不成立牽連犯,二者存在犯意轉移的關系。先前的騙購外匯行為與后行的逃匯行為相互獨立,不發生牽連關系。因而,騙購外匯后又另起犯意逃匯的,構成騙購外匯罪與逃匯罪兩個獨立罪名,應予數罪并罰。
關于騙購外匯罪的共犯問題
認定本罪的共犯,應注意如下兩個方面:其一,《決定》第1條第3款規定,明知用于騙購外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的以共犯論處。對此“明知”,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節予以考慮,不能因為行為人不供述就不予認定。我們認為,此處“明知”不限于確知,而應包括知悉可能的情形在內。(注:“兩高”與公安部在對《解釋》進一步進行解釋時指出,《解釋》第 4條“明知”包括報關行為先于簽訂外貿代理協議的和委托方提供的購匯憑證明顯與真實憑證、商業單據不符的等情形。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騙匯、逃匯犯罪案件聯席會議紀要》(1999年3月16日)。 這一解釋對理解《決定》中的“明知”具有參考價值。)自然人或單位知悉犯罪嫌疑人可能借助其人民幣資金騙購外匯仍然提供人民幣的,應以騙購外匯罪的幫助犯論處。其二,對于海關、外匯管理部門以及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的行為人同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單據而售匯、付匯的,《決定》第5條明確規定以共犯論,并從重處罰。 這是基于特殊身份情節的考慮。“其他便利”不包括提供人民幣資金,對于提供人民幣資金便利的共同犯罪行為,《決定》第1條第3款已有明確規定。
騙購外匯,數額在五十萬美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決定》對騙購外匯罪共規定了三檔法定刑,形成了最低刑為拘役最高刑為無期徒刑、自由刑與財產刑兼備的合理刑罰配置模式。其中,對基本犯和加重犯并處罰金,對特別加重犯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我們認為騙購外匯罪的處罰,存在兩個問題值得探討:
財產刑適用與單位犯罪的刑罰適用
在罰金刑的規定上, 采取的是比例罰金制,即處以騙購外匯數額5%以上30%以下罰金。騙購外匯數額認定上,出現不同幣種外匯時,應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制定的統一折算率折合后予以確定。我國目前實行的是釘住美元匯率制度,折合幣種以美元為宜。對單位犯騙購外匯罪的,立法采取的是“雙罰制”原則,即既處罰單位,又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雙罰制原則的具體規定上采取的是區別原則,即對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另行規定較輕于自然人的法定刑:(注:參見高銘暄、劉遠:《論新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載《法治研究》(1997年),第398頁。 )直接援引自然人犯罪的自由刑但不再對直接責任人員適用財產刑。
禁止重復評價與行政罰、刑罰的并科問題
關于禁止重復評價,不同的部門法理論有不同的界定。在刑法理論中,有學者表述為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行為再度受罰。(注:張明楷教授認為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罰原則是指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受雙重刑罰處罰,即對被告人的某一犯罪事實科處刑罰以后,不能重新以該犯罪事實為根據再度科處刑罰。參見張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頁。)行政法理論中, 多表述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注:參見胡錦光、楊建順、李元起著:《行政法專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31頁。 )外匯犯罪屬行政犯,無疑會牽涉到重復評價與行政罰、刑罰的并科問題。中國人民銀行等發布的《關于打擊套購外匯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1998)第5 條規定,對違法套匯行為除由行政主管部門和外經貿主管部門依法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外,外匯局還應根據外匯管理規定對其進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如何理解騙購外匯罪的行政罰與刑罰的并科問題。有學者認為,禁止重復評價限于同一性質處罰。(注:張明楷教授認為,行為人可因同一犯罪受到兩種不同性質的處罰。對行政犯而言,通常既受行政罰又受刑罰。不能因為當事人受到兩種不同性質的雙重處罰而認為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參見張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7頁。)該觀點值得商榷, 我們認為行政罰與刑罰能否并科應視二者銜接關系而定。在具有銜接關系的情況下應受刑罰,不得以行政罰代替或二者并科。在不具有銜接關系的情況下,行政罰與刑罰可以并科。因此,騙購外匯罪在受到行政罰之后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行政罰應依法予以折抵,折抵剩余能夠獨立存在。至于行政主管部門和外經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與外匯局的經濟處罰的并科,可認為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修訂后的刑法的一個顯著特點是增強了條文的明確性,成功地分解了不少“口袋罪”。刑法第226條規定的強迫交易罪, 即是從投機倒把罪中分解出來的新罪之一。在刑法修訂以前,對于這種強買強賣、欺行霸市的行為,一般是作為擾亂市場秩序的一種表現,歸于投機倒把罪中。但是這種歸類過于牽強,形成實踐中對此類犯罪打擊不力的現象。本次修改,增設強迫交易罪,直接保護交易當事人的平等協商交易權,對于維護市場的正常秩序,保障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本文擬就強迫交易罪的若干問題進行初步探討,以求正于刑法學界。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四十七條 [騙購外匯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一條)]騙購外匯,數額在五十萬美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積極配合】應當配合相關機關,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且不袒護他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二)【自首】建議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三)【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后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四)【人格權】若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提出控告的權利。
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刑事會見】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取保候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庭審階段
(一) 【回避】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訴訟權利/人格權】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質證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內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四)【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后陳述。
(五)【遵守庭審規則】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華律提醒:
【律師介入】案情過于復雜或者自己難以應付的,行為人可以委托律師代為處理,經濟狀況不允許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非法經營罪數額認定量刑標準是什么?1、非法經營罪,是指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
騙購外匯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外匯管制,是指一個國家為了防止外匯資金自由輸出輸入,平衡國際收支,增強本幣信譽,穩定匯率,而對外匯買賣、國際結算以及外匯匯率實行的政策措施。在我國,一般不稱外匯管制而稱外匯管理。 我國自1994年起實...
1.騙稅的騙稅的法律責任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騙取出口退稅行為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
在我國對一些普通商品的經營是自由的,但如果是經營一些比較特殊的物品,如電信業務、煙草、食鹽等等,則就需要先取得了經營資格證之后,才能開始經營,否則就會觸犯《刑法》中規定的非法經營罪。那大家知道我國對非法經營罪的量刑標準是怎么規定的嗎?瑞律小...
一、騙購外匯罪的含義 騙購外匯罪,是指違反國家外匯管理法規,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或者重復使用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數額較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法律)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九條 等規定,非法經營罪立案追訴標準,主要有以下八種情形: (一)違反國家有關鹽業管理規定,非法生產、儲運...
騙稅算經濟犯罪嗎算,比如有騙取出口退稅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騙取出口退稅罪是指故意違反稅收法規,采取以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相關法律《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四條 【騙取出口退...
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反國家有關鹽業管理規定,非法生產、儲運、銷售食鹽,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經營食鹽數量在二十噸以上的;2.曾因非法經營食鹽行為受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