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要件是什么
1.須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權利并怠于行使其權利。
2.須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
3.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一、須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權利并怠于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對于第三人享有的權利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權利,為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條件。正因為債權人代位權是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為標的,而代位權又為債權人固有的權利,因此代位權是涉及第三人的權利,為債的關系對第三人的一種效力。
債權人代位權是為保障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的增加而設的,因而其標的須為已存在的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財產權,將來存在的、非財產權均不能為代位權的標的。因代位權是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權利,所以具有專屬性的、不得讓與的權利,也不能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
債務人雖對第三人享有財產權利,但其積極行使權利時,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只有在債務人有權利能行使而怠于行使時,債權人的代位權才能成立。所謂能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可以對第三人行使權利。若債務人客觀上不能行使,則債權人也不得代位行使。例如,債務人已受破產宣告,其對第三人的權利由清算人行使,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也就不成立債權人的代位權。所謂債務人怠于行使,是指債務人應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至于債務人不行使權利是否有過錯,有無其他原因,是否經債權人催告,均在所不問。
二、須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
所謂債務人履行遲延,是指債務人于履行債務的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若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期未屆至,或者雖到履行期但履行期限未屆滿,則債務人是否能履行債務尚不確定,債權人的債權是否有不受清償的可能尚不清楚。于此情況下,債權人自不能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但是若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專為保全債務人權利的保存行為,其目的在于防止債務人權利的變更或消滅的,雖債務人的債務清償期未屆至,債權人也得行使代位權。例如,時效的中斷,保存登記,第三人破產時的債權申報等,因此類行為對于債務人并無不利,所以債權人得于債務人履行遲延前行使代位權。
三、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所謂有保全權利的必要,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害及債權,使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因為代位權是以保全債權為目的的,若無保全債權的必要,也就無成立代位權的必要。例如,債務人雖怠于行使對第三人的權利,但債務人有足夠的財產清償債務,債務人不為清償時,債權人請求法院強制執行,自可保障其債權的實現。于此情形下,債權人自無保全債權的必要,也就不成立債權人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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