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屋漏水財產損害賠償代理詞
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我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作為民事訴訟代理人參加本案訴訟活動。在庭前,我仔細聽取了委托人的陳述,認真作了調查訪問。今天,又參加了庭審。通過這一系列的訴訟活動,我對本案情況有了全面的了解。針對本案的基本情況,現發表以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盼采納。
一、當事人的主體問題。
1、原告不是適格的原告。
原告與本案中受損財產沒有利害關系。本案適格的原告應為受損房屋的業主本人。
2、被告不是適格的被告。
本案的實際侵權人為涉訴房屋的實際占有、使用人即涉訴房屋的承租方。因涉訴房屋于20xx年1月16日已出租給案外人xxx,經過簽訂租賃合同和實際占有行為,承租方已經實際控制了租賃物且雙方在租賃合同第五條第一款中已約定:因承租人使用不當或不合理使用,致使發生損害,由承租方負責。
二、原告對造成本案財產損害存在重大過錯,對財產損害應承擔全部或主要責任。
1、原告私自拆改受損房屋的主體結構,導致本不應有的財產損害發生,對本案的財產損害存在不可推卸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原告違反《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條例》第五條的規定,拆改
主體結構存在重大過錯。試想,如果原告不違法將衛生間的承重墻體拆除,隨意變更房屋設計用途,而是將衛生間內鋪上地磚,安裝地漏,那么原告所主張賠償的損害還會存在嗎?
2、原告在損害發生后,未積極有效采取措施阻止損害結果的擴大。
原告未在發現衛生間滲水時將相關財物轉移到安全處,明知將受損財物“長時間浸泡”或“長時間在潮濕的空氣里”,會導致損害結果的擴大,并沒有合理有效采取措施阻止損失擴大,在此財產損害上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應承擔全部或大部分的責任。
3、原告在居民樓中從事商業活動未取得利害關系業主的書面同意,嚴重危害相鄰關系。
根據公司注冊和物權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在居民樓中辦公注冊應取得有利害關系業主的書面同意意見。原告租用住宅用途的民房用于商業活動并沒有取得相鄰業主包括被告在內的同意,對此損害結果的發生是有過錯的,對本案財產損害賠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在這里被告聲明將保留向原告追究擅自拆改承重結構和將居住用房違法改變用途用于商業活動而給相鄰人造成損害的侵權責任。
如今,被告已經積極了“采取真正有效地施工”等補救措施,及時停止侵害,排除了妨礙,并且修理、重作、更換了吊頂,恢復了屋頂的原狀,并不像原告所稱未積極的履行以上義務。那么在被告就此損害承擔完畢大部分民事責任前提下,剩下的責任理應由原告獨自承擔。
三、原告請求的賠償標準沒有法律依據。
1、原告不能就財產部分損害要求全部賠償。
損害賠償的目的是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并不是受害人財物只要受到損害,就全部更換。并且財產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各方在損害事件中的過錯來合理分擔。很明顯本案的賠償標準也不能就部分損害要求全額賠償,畢竟原告在訴狀中也承認,僅是“縮短”了其財產的使用壽命。退一步講,即使受損財產完全報廢,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的規定。也應該恢復原狀或用個合理的折舊價格來核算損失進行賠償,而不是原告所稱的全額賠償。
2、原告提供的證據存在重大瑕疵,依法應予排除。
三、被告已按原被告在當地公安機關的調解意見,履行了全部義務,原告沒有法律依據就同一賠償事件再次主張。
原告所主張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等賠償責任已在當地公安機關的調解下協商解決,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又起訴已經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綜上,原告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在本案發生損害事件中存在重大過錯,在阻止損害結果擴大上存在故意行為,理應對本案的損害承擔全部或大部分責任。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及行政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請求貴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代理人:魯*律師
2014年月日
上述就是小編對“房屋漏水財產損害賠償代理詞”問題進行的解答,代理詞是當事人委托律師處理民事糾紛時,由律師向法院出具的抗辯書,用來對抗原告的訴訟請求。如果讀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律聊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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