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院關于死刑復核程序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四十四條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十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不同意的,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三)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
第三百四十五條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
第三百四十六條報請復核的死刑、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一案一報。報送的材料包括報請復核的報告,第一、二審裁判文書,死刑案件綜合報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證據。死刑案件綜合報告,第一、二審裁判文書和審理報告應當附送電子文本。
同案審理的案件應當報送全案案卷、證據。
曾經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第一、二審案卷應當一并報送。
第三百四十七條報請復核的報告,應當寫明案由、簡要案情、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
死刑案件綜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況。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過行政處罰的,應當寫明;
(二)案件的由來和審理經過。案件曾經發回重新審判的,應當寫明發回重新審判的原因、時間、案號等;
(三)案件偵破情況。通過技術偵查措施抓獲被告人、偵破案件,以及與自首、立功認定有關的情況,應當寫明;
(四)第一審審理情況。包括控辯雙方意見,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意見;
(五)第二審審理或者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情況。包括上訴理由、檢察機關意見,第二審審理或者高級人民法院復核認定的事實,證據采信情況及理由,控辯雙方意見及采納情況;
(六)需要說明的問題。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處理的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況,案件有無重大社會影響,以及當事人的反應等情況;
(七)處理意見。寫明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百四十八條復核死刑、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全面審查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的年齡,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是否系懷孕的婦女;
(二)原判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犯罪情節、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是否必須立即執行;
(五)有無法定、酌定從重、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
(六)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七)應當審查的其他情況。
第三百四十九條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應當裁定核準;
(二)原判認定的某一具體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存在瑕疵,但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并無不當的,可以在糾正后作出核準的判決、裁定;
(三)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過重的,應當改判;
(四)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復核期間出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的,可以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審理后依法改判;
(六)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三百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應當裁定核準;
(二)原判認定的某一具體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存在瑕疵,但判處被告人死刑并無不當的,可以在糾正后作出核準的判決、裁定;
(三)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四)復核期間出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五)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六)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三百五十一條對一人有兩罪以上被判處死刑的數罪并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決、裁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對全案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作出核準死刑的判決。
第三百五十二條對有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決、裁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對全案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準死刑的判決。
第三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準死刑的,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應當開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查清事實、核實證據或者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百五十四條高級人民法院依照復核程序審理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準,發回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審程序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第三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準死刑,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但本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案件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條死刑復核期間,辯護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合議庭應當在辦公場所聽取其意見,并制作筆錄;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三百五十七條死刑復核期間,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并將采納情況及理由反饋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向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死刑案件復核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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