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職工代替其他職工在非本人崗位工作發生事故傷害的,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就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違反用人單位內部管理規章制度的情形,不能成為工傷認定阻礙事由。
案情
盧*塘及其妻子系廣東省**縣鵝埠鎮合通紙品廠(以下簡稱**合通紙品廠)職工,分別在打漿崗位、包裝切割崗位工作。2015年7月9日20時左右,盧*塘在頂替其妻子切割紙箔過程中,其右手手指被切割機鋸傷,經惠東安康醫院診斷:1.右拇指軟組織挫擦傷;2.右示指近節軟組織裂傷;3.右示指長伸肌腱側束及中間束斷裂。9月10日,盧*塘向海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海豐縣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9月30日,海豐縣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認字〔2015〕029號《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認定盧*塘于2015年7月9日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同時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合通紙品廠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
裁判
廣東省海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海豐縣人社局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所訴之海人社工認字〔2015〕029號《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并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其執法主體適格,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確認。**合通紙品廠認為因盧*塘未經同意私自代替其妻子從事切割工作而受傷不能認定為工傷。法院認為,盧*塘代替其妻子從事切割工作,只導致具體工作崗位及相關工作內容有所變動,并不能改變盧*塘仍在工作場所內工作的事實。即使認定盧*塘未經同意私自代替其妻子從事切割工作行為成立,盧*塘僅是違反了相關企業管理制度,而違反企業內部管理規章制度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工傷認定的法定排除情形,不能因此影響工傷認定。盧*塘代替其妻子從事切割工作,**合通紙品廠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已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應視為盧*塘在其妻子的切割崗位從事切割紙箔得到**合通紙品廠默許。綜上所述,**合通紙品廠請求撤銷海豐縣人社局所作的海人社工認字〔2015〕029號《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法應予駁回。
一審宣判后,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1.工傷認定中三個基本要素的界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目前,沒有法律、法規、規章對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作出明確界定。筆者認為,工作時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或者用人單位規定職工工作的時間,既包括用人單位要求加班加點的時間,也包括開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時間、在工作過程中合理的休息時間、上下班途中的時間等。工作場所不同于職工工作崗位,前者的范圍比較廣泛,通常應指職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場所,工作場所的范圍應當延伸至與職工工作有關的不特定區域,例如,職工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區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傷害是因工作所造成的。實踐中,工作原因已從原先履行本崗位和單位臨時指派的工作,擴展到與工作有關的情形,如果將工傷認定的情形界定在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到傷害,無疑是對工作原因作了限制性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
2.違反用人單位內部管理規章制度的情形不能成為工傷認定阻礙事由
從法理上講,我國工傷認定的歸責原則對用人單位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的規定,除了上下班途中受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等傷害的、因本人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而受傷害的情形外,即使職工自身存在過錯,也不能免除用人單位的責任。
具體到本案中,首先,盧*塘代替其妻子在切割崗位從事切割工作,只導致具體工作崗位及相關工作內容有所變動,并不能改變其在**合通紙品廠提供的工作場所內工作的事實。其次,盧*塘代替其妻子從事切割工作,客觀上盧*塘已經取得原本屬于其妻子的工作時間。最后,切割崗位為**合通紙品廠必需的崗位之一,代班從事的切割工作未超出工廠的必需工作范圍,在從事本單位的日常生產、工作過程中受傷,應當認定系因工作原因而受傷。綜上,本案應當認定為工傷。違反企業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可能成為勞動合同解除事由之一,但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排除工傷認定情形。**合通紙品廠以盧*塘違反工廠規章制度代班在其他崗位違章作業受傷為由進行抗辯,理據不足,應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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