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未生效仲裁條款是否有效
已經成立而但是尚未生效的合同,主要有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需要辦理批準、登記手續方能生效的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尚未辦理批準、登記手續。另一種情形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生效條件尚未成就。在這兩種情形下,如果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這種仲裁條款是否生效,目前法律上尚未規定。筆者認為,仲裁條款是具有相對獨立性的條款,即使在整個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形下,也應當允許仲裁條款提前生效。這樣做,符合情理也很有必要。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500條規定: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民法典》生效前,第一、在《合同法》第42?條和第43條中,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規定了前合同義務,即締約過失責任。這些義務,包括不得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不得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偽情況;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另一方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等。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前合同義務,并因此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就說明,在合同已經成立而尚未生效以前,有可能發生糾紛。在出現這種情形時,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愿為前提。這樣,就為合同當事人提供了便利,有利于迅速解決糾紛。
第二,《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生效條件,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這也說明,在合同生效以前,當事人可能就生效條件已否成就發生糾紛。而我國臺灣省民法典第100條也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于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的,負賠償損害之責任。”這樣也可以作為參考。總之,在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尚未生效前,也可能發生糾紛,如果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也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愿為前提。
所以,已經成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在合同尚未生效以前,也應當可以發生效力。
仲裁機構選擇不當有何風險
由于仲裁的快速簡潔等特點,越來越多的人在發生糾紛時傾向通過仲裁來解決。在發生合同糾紛,當事人選擇仲裁這種合同救濟途徑時,也會面臨諸多法律風險,下面律師就對仲裁選擇不當時可能發生的主要法律風險進行分析。
仲裁機構選擇不當時的存在的法律風險與防范在仲裁中,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的意愿自由的選擇仲裁機構,但由于仲裁機構本身的特點或者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相關法律知識的不夠了解,在仲裁協議訂立時,可能會存在以下問題:
1、沒有選定德仲裁機構。例如仲裁協議中只寫明“如果本合同發生爭議,用仲裁方式解決”或“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但是在仲裁協議中卻沒有指明具體是哪個仲裁委員會。
2、錯誤地填寫了一個不存在的仲裁機構的名稱,如“在發生糾紛時,交由北京經濟仲裁委員會裁決”或者“交由海淀區商業仲裁委員會裁決”。
3、在機構的選擇上產生邏輯上的錯誤,如“發生糾紛通過××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解決”,當事人應當了解,在發生糾紛時,只能選取一種方式來解決,提請仲裁和到法院訴訟只能選擇其中的一種。由于上述問題的存在,當事人會面臨在合同發生爭議時,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認定此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律風險,從而導致當事人需另行簽訂仲裁協議或尋求其他合同救濟途徑的結果。所以,律師在此建議,合同當事人在簽訂仲裁協議時,最好向專業的律師尋求幫助,擬定措辭準確、表達清楚的仲裁協議,如不能向律師咨詢,也最好能夠對我國的《仲裁法》或者需要選定的仲裁機構的仲裁條例進行了解,以免發生此類仲裁機構選擇不當的法律風險。此外,由于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原則,因此,合同爭議仲裁結果的質量就與仲裁機構及其仲裁員的專業水平、道德修養等因素密切相關。所以說如果仲裁機構選擇不當,當事人就可能承受合同救濟目的無法實現的法律風險。所以,合同當事人在選擇仲裁機構時,還應對仲裁機構及其仲裁員進行詳細了解。例如,通過網絡、仲裁機構的專門查詢系統、法律專業人士介紹等方式了解仲裁機構及其仲裁員的基本情況、辦案數量、業務水平等詳細資料,以有效地避免仲裁機構選擇不當的法律風險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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