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確所有權,防止變相轉移利潤。
筆者在審計過程中發現某集團母公司的固定資產的賬面原值很大,且資產品種與數量也很多。但經實地觀察與詢問其實際存在和使用的固定資產卻很少;而在對其獨立核算的子公司進行審計時卻出現了相反的情況。經了解得知母公司將這部分固定資產無償地調撥給子公司使用。新準則中明確指出固定資產的確認條件之一就是該固定資產包含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而對于母公司來講沒有相關利益的流入。所以這部分固定資產就不能被確認為母公司的固定資產。雖然這種做法對整個集團的總體利益沒有任何影響,但對其下屬的各個獨立核算的子公司來講,為其帶來經濟利益的固定資產沒有以折舊的形式計入到成本費用中去,使得收入與費用不配比,虛增了企業利潤;而對母公司來講,雖然沒有相關利益的流入卻只有費用的支出,這明顯具有關聯方轉移利潤之嫌。此外,母公司對無償調撥轉出的這部分固定資產的賬面管理與實物管理相脫節,不利于固定資產的維護與對其價值及剩余年限的評估,因而極易導致固定資產的流失。對于這種情況,筆者建議母公司應以租賃的形式,在確定合理的租金后將資產租賃給子公司,或是對閑置無用的資產進行轉讓處置,重新分配資源,使所有權與使用權統一,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二)關注新準則——計提固定資產減值。
雖然新頒布的固定資產準則中規定了企業應對可回收金額低于其賬面價值的固定資產計提減值準備。但是很少有企業依照準則的要求計提減值準備,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1、固定資產減值準備計提、轉回、核銷等程序繁瑣,計算量較大,企業不能在報表呈送要求時間內完成。
2、目前我國不存在一個公允的價值體系,對可回收金額的確定很大程度上依靠會計人員的職業判斷,而會計人員本身對資產的性能、使用價值認識不足,資產的相關數據資料又很難搜集到。
3、稅法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固定資產減值準備,這樣不僅不能給企業帶來減少上繳所得稅的好處,而且還減少了本年利潤,影響了企業的經營業績。但對已發生的減值如不予以確認,必將導致虛夸資產價值,同時虛增本期的凈利潤。
這不符合真實性原則,有悖穩健性原則。因此,對那些由于科技進步造成賬面價值遠遠高于其公允價值的固定資產、購置時由于供求關系、通貨膨脹等因素的影響入賬價值偏高的固定資產以及由于產品銷路受到限制、產品替代品出現而發生減值的固定資產計提減值準備。我們在審計過程中應會同生產人員、工藝人員、設備管理人員共同對設備等固定資產進行鑒定,判斷設備是否技術過時、功能落后;預計其使用情況和維護情況,從而估算其現有價值,以確定企業對已減值的資產計提減值準備的數額。對已計提減值準備的資產,要核實其計提依據及計提方法是否合理、減值準備計算是否正確;檢查減值準備核銷、沖銷的程序是否規范。防止利用固定資產減值的計提與沖銷來調節各年度的企業利潤。
(三)考慮經濟年限,恰當方法計提折舊。
準則中規定企業應當根據固定資產所含經濟利益預期實現方式選擇折舊政策。這給企業在折舊政策的選擇上留有很大的空間。一方面會造成企業利用折舊政策進行操縱利潤,另一方面,各企業使用不同的折舊政策會使同一行業內的企業財務數據缺乏可比性。基于上述情況,筆者認為行業之間應統一確定折舊方法。如:若某行業是生產產品生命周期較長、市場穩定的產品,其設備可以采用直線法,以保持產品成本、價格的穩定;而對競爭激烈、產品更新代換較快的行業,可采取加速折舊法,使資產的消耗在短期內得到補償,以促進這些行業的技術改造。此外,在確定折舊年限時除了考慮耗損因素之外,企業還應考慮其經濟年限。一般通用設備的折舊年限應比生產某種商品的特定設備的折舊年限長一些。在實際工作中,因會計人員的疏忽以及對準則領會不深,經常會出現對已計提完折舊的固定資產繼續計提折舊或對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資產小計提折舊等情況。這些都需要我們對企業固定資產的使用情況和損耗情況進行實地觀察、調查之后,再與其賬目進行核對,力爭做到準確無誤。在審計中若發現企業有改變折舊計提方法或計提減值準備的情況時,應對其進行判斷,若固定資產包含的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有重大改變時應當改變折舊政策;若資產的可回收金額低于賬面價值時計提減值準備,以防企業以此來調節利潤。
(四)應關注的其他問題。
在審計過程中,個別企業沒有按照固定資產的定義對固定資產進行確認,將不屬于為生產商品、提供勞務、出租或經營管理直接服務的物品確認為固定資產。有些企業只將購入固定資產的價格作為其成本,而未包括其相關稅費,或是將資本化支出費用化,未按規定增加固定資產賬面價值。對此,我們應檢查相關費用科目是否存在上述費用,若存在應將其從費用科目中調整到固定資產賬戶。有些企業沒有將通過非貨幣性交易、債務重組等途徑取得的固定資產按照相應準則要求確認入賬價值。我們應對資產增加時的記賬憑證及其所附的原始憑證進行核實、檢查,尤其應關注其對方科目相應的另一筆經濟業務的處理,以防止企業利用特殊業務轉移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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