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破產
定義:破產,是指債務人因不能償債或者資不抵債時,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訴請法院宣告破產并依破產程序償還債務的一種法律制度。狹義的破產制度僅指破產清算制度,廣義的破產制度還包括重整與和解制度。破產多數情況下都指一種公司行為和經濟行為。但人們有時也習慣把個人或者公司停止繼續經營亦叫做破產。
破產特征:
(1)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到期債務"是指已經到了履行還債義務期限的債務;"清償"是指全部償還;“不能清償”是指沒有按期清償的各種可能性。債務人資不抵債并不能當然認定為“不能清償”。
(2)存在多數債權人
如果只有一個債權人,只需采取一般民事執行程序即可。當存在多數債權人時,如采取一般民事執行程序,由于債權人競相請求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得不到償還或只得到少量償還的情況,產生顯失公平的結果,因而需要一種特殊的程序——破產程序,以保證各債權人的損益公平。
(3)債權人公平受償
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決定了債權人無法實現全部債務。而按照“同質債權、同等地位”的要求,必須依照法定順序,按照同一比例,將債務人的財產在各個債權人之間分配,以保證債權人之間的公平。
(4)免除未能清償的債務
第二.債權轉讓
債權轉讓(CreditAssignment)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于第三人。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系的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合同債權人權利,債權部分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成為合同債權人加入到原合同關系之中,成為新的債權人,合同中的債權關系由一人變數人或由數人變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債權人與原債權人共同分享債權,并共享連帶債權。
第三.破產前個別債權轉讓
破產企業債權轉讓的特殊性按照我國目前《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而嚴重資不抵債后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破產;企業的債權人也可以向債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破產清算的償債程序。人民法院在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便可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民事活動。企業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企業的所有合同債權(包括在破產清算期間形成的債權)便被列入破產企業財產的范圍。破產企業的合同債權具有哪些特殊性呢?我們不妨通過有關的具體法律規定內容對破產企業債權的一些特殊性作出分析。
1、按照我國《破產法》第二十五條內容之規定,即“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即一般情況下,破產企業債權的受償主體只能是清算組。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破產規定》”)第十九條內容之規定,即“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以債務人為原告的其他民事糾紛案件尚在一審程序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即破產企業的涉訴債權是能夠改變案件司法管轄權的一個重要理由3、按照《破產規定》第七十條內容之規定,即“債務人在被宣告破產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屬于破產財產,但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即破產企業的債權不受原合同所約定債權的履行期間限制。
4、按照《破產規定》第七十三條內容之規定,即“清算組應當向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于限定的時間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內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又沒有正當理由不在規定的異議期內提出異議的,由清算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經人民法院裁定后強制執行”。即破產企業的債權必須經過同債務人直接確認或人民法院裁定確認后才可進入破產財產或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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