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總則
第一節管轄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仲裁規則。
第二條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原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產生于遠洋、近洋、沿海和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運輸、生產和航行等有關過程中所發生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海事爭議,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內外海商事業和經濟貿易的發展。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海事爭議案件:
(一)船舶救助、共同海損所發生的爭議;
(二)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碰撞,或者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與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建筑物和設施以及海底、水下設施觸碰所發生的爭議;
(三)提單、運單、航次租船合同和其中一種為海上運輸方式的多式聯運合同或者其他運輸單證涉及的國際遠洋、國際近洋、沿海和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貨物運輸業務所發生的爭議,以及上述水域的旅客運輸所發生的爭議;
(四)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或集裝箱及其他裝運器具的租用、租賃,或者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的經營、作業、代理、拖帶、打撈和拆解業務所發生的爭議;
(五)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的所有權、優先權所發生的爭議;
(六)國際遠洋、國際近洋、沿海和與海相通可航水域的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的保險、貨物運輸保險、旅客運輸保險、海上開發資源保險及其再保險,以及船舶保賠業務等所發生的爭議;
(七)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以及集裝箱或其他裝運器具的買賣、建造和修理業務所發生的爭議;
(八)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的抵押貸款所發生的爭議;
(九)貨運代理合同、船舶物料供應合同、船員勞務合同、漁業生產及捕撈合同等所發生的爭議;
(十)海洋資源開發利用及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所發生的爭議;
(十一)海事擔保所發生的爭議;
(十二)雙方當事人協議仲裁的其他海事爭議或與海事有關的爭議。
第三條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在爭議發生之后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受理案件。
仲裁協議系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如果一方申請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是,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如果仲裁委員會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作出決定,以仲裁委員會的決定為準。
第五條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條款,附屬于合同的仲裁協議也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一個部分;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失效或無效以及存在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六條對仲裁協議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對書面審理的案件的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逾期提出,視為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對仲裁協議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抗辯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七條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但當事人對仲裁程序另有約定并經仲裁委員會同意的,從其約定。
第二節組織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設名譽主任一人、顧問若干人。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履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
仲裁委員會設秘書處,在仲裁委員會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對航海、海上運輸、對外貿易、保險及風險管理和法律等方面具有專門知識和實際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根據仲裁業務發展的需要,仲裁委員會可以在中國境內其他地方設立仲裁委員會分會或辦事處。
辦事處是仲裁委員會的宣傳、咨詢和聯絡機構,在仲裁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下,從事海事仲裁的宣傳、調研和咨詢工作,協助仲裁委員會在當地安排開庭,但不從事仲裁案件的受理、收費和審理。
第二章仲裁程序
第一節仲裁申請、答辯、反請求
第十二條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員會發出仲裁通知之日起開始。
第十三條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時應:
(一)提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寫明: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如有郵政編碼、電話、電傳、傳真、電報號碼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也應寫明);
2.申請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3.案情和爭議要點;
4.申請人的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
仲裁申請書應由申請人及/或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請書時,附具申請人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的證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收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后,經過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予以完備;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已完備的,應立即向被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并將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連同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各一份,一并發送給被申請人,同時也將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發送給申請人。
仲裁委員會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同時,應指定一名秘書處的人員負責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雙方并應在此期限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
第十六條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內,向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文件。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
第十七條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最遲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內,以書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依申請適當延長此期限。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時,應在其書面反請求中寫明具體的反請求事項、理由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并附具有關的證明文件。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當按照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八條申請人可以對其仲裁請求提出修改,被申請人也可以對其反請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認為其修改的提出過遲而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可以拒絕修改請求。
第十九條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時,應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人數超過兩人,則應增加相應份數;如果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則可以減少兩份。
第二十條被申請人未提交書面答辯及/或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辦理有關仲裁事項;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中國公民和外國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擔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三章的規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申請證據保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五章的規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證據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當事人申請海事強制令,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海事糾紛發生地的海事法院;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申請海事強制令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四章的規定,直接向海事糾紛發生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事故發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章的規定,直接向事故發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節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四條雙方當事人應當各自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選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未選定或者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雙方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未共同選定或者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首席仲裁員與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兩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案件。
第二十五條雙方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作為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單獨審理案件。
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但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未能就獨任仲裁員的人選達成一致意見,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條仲裁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時,申請人之間及/或被申請人之間應當經過協商,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各自共同選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申請人之間及/或被申請人之間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各自共同選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條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員,與案件有個人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向仲裁委員會披露并請求回避。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懷疑時,可以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請求,但應說明提出回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并舉證。
對仲裁員的回避請求應在第一次開庭之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發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后,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之前提出。
第二十九條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決定。
在仲裁委員會主任就仲裁員是否回避作出決定前,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第三十條仲裁員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按照原選定或者指定該仲裁員的程序,選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員。
替代的仲裁員選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決定以前進行過的全部或部分審理是否需要重新進行。
第三節審理
第三十一條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但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經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認為不必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第三十二條仲裁案件第一次開庭審理的日期,經仲裁庭商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決定后,由秘書處于開庭前30天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但必須在開庭前12天以書面形式向秘書處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三條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后的開庭審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天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條由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北京進行審理,經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進行審理。
當事人約定仲裁地點的,仲裁案件的審理應當在約定的地點進行。
第三十五條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如果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開審理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證人、仲裁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仲裁委員會秘書處的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應當對其申請、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出證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認為有必要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的,應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經通知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到場的,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的行動不受其影響。
第三十八條證據應當在開庭時供當事人當庭質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書面審理或書面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經仲裁庭允許在開庭后提交書面補充證據的,仲裁庭應將書面證據發送給對方當事人并給予提出意見的機會。
第三十九條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向專家咨詢或者指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專家和鑒定人可以是中國或外國的機構或公民。
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而且當事人也有義務向專家/鑒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關資料、文件或財產、貨物,以供專家/鑒定人審閱、檢驗及/或鑒定。仲裁庭在復印或有效記載后,應及時退還當事人提交的原始證據。
第四十條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的副本,應發送給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對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提出意見的機會。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專家/鑒定人參加開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后,專家/鑒定人可以參加開庭,并在仲裁庭認為必要和適宜的情況下就他們的報告作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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