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形跡可疑和犯罪嫌疑的區別是什么
形跡可疑和犯罪嫌疑的區別:
區分“形跡可疑”與“犯罪嫌疑”的關鍵在于:
一是司法機關是否掌握了行為人犯罪的一定證據或線索;二是行為人當時不如實交代能否自圓其說,能否作出合理解釋。如果行為人不如實交代犯罪仍能自圓其說,足以消除司法機關對其產生的合理懷疑,那隨后交代犯罪即具有主動性,可以視為自動投案。
(一)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據此認定為自首的,我們稱為“形跡可疑”型自首,其成立應具備以下條件:
(1)行為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犯罪事實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二是犯罪事實雖已被發現,但司法機關尚未將行為人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2)行為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而非具有犯罪嫌疑。
(3)行為人主動、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其供述完全基于本人意愿,而非迫于證據壓力被動交代。
司法實踐中認定“形跡可疑”型自首,難點在于區分行為人系“形跡可疑”還是有“犯罪嫌疑”。如果行為人交代犯罪時已被認定具有“犯罪嫌疑”,則不可能成立“形跡可疑”型自首。所謂“形跡可疑”,是指行為人的舉動、神態不正常,使人產生疑問。這種疑問是臆斷性的心理判斷,它的產生沒有也不需要憑借一定的事實根據,是一種僅憑常理、常情判斷而產生的懷疑。而“犯罪嫌疑”,是指偵查人員憑借一定的事實根據或者他人提供的線索,認定特定人有作案嫌疑。這種嫌疑是邏輯判斷的結果,它的產生必須以一定的客觀事實為依據,是一種有事實根據的懷疑。這兩種懷疑的根本區別在于,是否有事實根據以及這種根據是否足以將行為人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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