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變更執行異議裁定書
xx省xx市xx區人民法院
執行裁定書
(2014)金執異字第xx號
案外人:丁xx,男,xx年2月18日出生,漢族,住xx市。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x年3月15日出生,漢族,住xx市。
申請執行;人禹某民,女,xx年7月12日出生,漢族,住xx市。
委托代理;人侯某峰,男,xx年1月12日出生,漢族,住址xx某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華,女,xx年2月4日出生,漢族,住xx市。
被執行人;xx省**xx化工廠,住所地: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郭xx,廠長。
本院在執行禹某民與xx省**xx化工廠(以下簡稱**化工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案外人丁某軒提出書面異議,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案外人丁某軒稱,xx區法院查封的位于xx市的房產兩處,于2005年4月13日經xx市**拍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拍賣,我以512000元成交。根據xx省新xx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新鄭市法院)(2004)金委執裁字第xx號執行裁定書,房屋所有權自2005年4月13日起歸買受人丁某軒所有。
請求:1、撤銷(2014)金執字第xx號執行裁定書;2、解除對位于xx市的房產兩處的查封。
案外人丁某軒為主張兩處房產所有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00xx號工業廠房、000xx號辦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權證(存根);2、2005年5月29日新xx法院(2004)金委執裁字第xx號民事裁定書;3、2005年4月13日**公司、丁某軒之間的拍賣成交確認書;4、2005年5月8日**公司向丁某軒出具的512000元收據;5、2014年10月10日新xx市法院(2004)金委執裁字第xx號執行裁定書。申請執行人禹某民對以上證據均不予認可。
本院查明,原告禹某民訴被告xx省xx人聯合會及**化工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3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化工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禹某民借款共計109621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000元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借款49621元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均按月利率1%計算)。原告禹某民不服該判決,上訴至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市中院)。2013年6月3日,市中院作出(2012)鄭民四終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遂發生法律效力。
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后,本院向被執行人**化工廠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化工廠未按執行通知書的規定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金執字第xx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化工廠名下銀行存款264710.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2014年6月18日,本院向新鄭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中心送達了(2014)金執字第xx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將被執行人**化工廠名下的位于新鄭市房屋兩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
另查明,上述第xx號房屋為工業廠房,其產權證號現已變更為0xxx號;第4468號房屋為辦公用房,其產權證號現已變更為000xx號。
又查明,xx銀行xx省分行直屬支行與**化工廠借款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執行后,于2004年1月30日委托xx市法院執行。xx市法院立案執行,案號為(2004)金委執裁字第xx號。該院執行過程中,于2004年2月29日查封了被執行人**化工廠位于新鄭市的土地及房產。經該院委托,**公司拍賣了被執行人**化工廠所有的位于新鄭市土地(面積8035.56平方米)及地上廠房、宿舍、辦公室等建筑物(面積1605.5平方米),買受人丁某軒于2005年4月13日以512000元競得上述財產。同時,拍賣方**公司與競買方丁某軒簽訂了“拍賣成交確認書”:位于xx市**化工廠的房地產,成交價款512000元。新鄭市法院于2005年5月29日作出(2004)金委執裁字第xx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對**化工廠的1998國用(新土籍)字第X號的土地解除查封。二、將**化工廠的1998國用(新土籍)字第X號的土地過戶給買受人丁某軒。但買受人丁某軒一直未將上述財產過戶至自己名下。新鄭市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04)金委執裁字第xx號執行裁定書,裁定:一、位于新鄭市1998國用(新土籍)字第X號土地使用權(面積8035.56平方米)及其地上房權證字號房屋所有權自2005年4月13日起歸買受人丁某軒所有。二、買受人丁某軒可持本裁定書到有關機構辦理相關產權過戶登記手續。
本院認為,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公司與丁某軒簽訂的“拍賣成交確認書”及新鄭市法院先后作出的(2004)金委執裁字第xx號民事裁定書兩份可以證明,本院查封的被執行人**化工廠名下的位于新鄭市兩處房產的所有權已于2005年發生轉移,歸買受人丁某軒所有。本案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化工廠未按執行通知書的規定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本院作出(2014)金執字第xx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名下銀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的財產并無不妥,但查封上述兩處房產的執行行為不妥,應予以糾正。故案外人丁某軒請求解除對位于新鄭市的房產兩處的查封的異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解除對位于xx市的房產兩處的查封。
案外人、當事人對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張**
審判員王**
審判員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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