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民法通則》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合伙清債原則,在處理合伙債務承擔問題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一)全體合伙人對合伙經營產生的對外債務,應當負無限連帶責任;對合伙經營所生外債,應先以合伙組織的財產清償;合伙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的,以合伙人個人財產清償。
(二)合伙人償還外債后,對內部債務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協議未規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實際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擔債務。但是對造成合伙經營虧損有過錯的合伙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相應的多承擔責任。
(三)對合伙經營期間發生的虧損,合伙人退出合伙時未按約定比例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的,退伙人對原合伙組織的債務。仍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退伙人已分擔合伙債務的,對其退伙時合伙財產不足清償的那部分債務仍負連帶責任。
(四)處理合伙債務糾紛時,應將合伙組織的債務與合伙人個人債務區別開來:
1、合伙人在合伙組織成立后,又以個人名義借貸資金投入合伙經營的,如果這種借貸是經合伙人共同決定或同意的,應視為合伙組織的債務,到期后應由合伙人共同償還。
2、合伙人個人在合伙經營活動中為經營合伙事務所負債務,為合伙債務,應由合伙人共同償還;合伙人個人在合伙經營期間所負與合伙經營無關的債務,屬于個人債務,應由個人償還。
3、以個人名義承包經營后,再通過合伙形式經營的,對于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所負債務,應由承包人向發包人清償。合伙組織成立后,再由個人出名進行承包的,如果該承包是經合伙人共同決定的,且承包內容屬于合伙經營范圍,則應由合伙人共同向發包人承擔責任。
(五)合伙協議被確認無效后,合伙人應當清償無過錯方因合伙合同無效所受到的經濟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按過錯的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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