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依照票據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因此,法律禁止對票據金額作任何變動,對票據金額進行任何更改的結果都將導致票據無效。本案中,票據金額曾經被更改,票據已經無效,丙不再享有票據權利,當然也無權向甲請求支付票據款。第二種意見認為,應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乙更改票據金額的行為屬于票據變造,甲在票據金額變造之前簽章,應當對原記載事項負責,故丙可以請求甲支付5000元而不是50000元票據款。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后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后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后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依照《支付結算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所謂變造是指無權更改票據內容的人,對票據上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加以改變的行為。上述案例中乙將票據金額由5000元更改為50000元的行為,當然屬于變造行為。顯然,票據法第九條第二款與第十四條第三款存在著一定的法律沖突。筆者認為,消除這一沖突的根本途徑在于對票據法立法目的與立法意圖的把握。
其一,現實中票據變造的事項往往是票據金額、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稱這三項,如果說票據法第九條第二款否定一切金額更改的票據的效力的話,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將幾無適用之地,這有違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立法初衷。
其二,票據流通貴在安全,票據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更改的票據無效”,其立法意圖就在于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阻止“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經更改的票據繼續流通。但這樣的立法意圖只有在屬于明顯顯示痕跡的更改時才能實現:將明顯顯示更改痕跡的票據規定為無效票據,可以提高受票人的警覺,受票人在收到此類票據時會拒絕接收,阻止這類票據再次流通、防止票據詐騙發生的立法目的就得以實現。其三,從法理上來說,對于明顯顯示更改痕跡的票據,如果交易當事人仍然收受,則其對票據金額的更改未盡到適當的注意,是惡意持票人,法律不應保護;反之,當票據金額等事項的更改痕跡不是特別明顯時,盡管持票人盡到了相當的注意,仍不可能發現票據金額經過變更,此時若仍認定票據無效,則不僅不能保護無過失持票人的利益,也不能實現阻止這類票據繼續流通的立法目的。綜上所述,票據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票據無效應僅僅適用于明顯顯示更改痕跡的票據。
本案中,由于所涉票據從表面上看不出票據金額更改過,因此不屬于明顯顯示更改痕跡的票據,不應適用票據法第九條,而應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認定乙的行為構成票據變造,丙無權要求甲承擔50000元的票據責任,但可以請求甲依照更改前的票據金額記載承擔5000元的票據責任。另外,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乙的行為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因此,乙除了對其變造的50000元金額承擔民事責任,還要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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