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詐騙罪的相關規定
注意《刑法》第198條的保險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一種詐騙行為,本條規定了五種法定的行為方式,前三種為故意編造事故(或事實),后兩種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包括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第4項規定)和故意造成人身保險事故(第5項規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為了騙取保險金,故意造成財產損失保險事故或故意造成人身保險事故的行為,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與保險詐騙罪進行數罪并罰,這是法律的特別規定。
雖然從理論上看,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與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屬于一種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系,但這里不適用牽連犯的一般處斷原則。當然,數罪并罰的前提,一定要看該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方法行為本身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方法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則不存并罰的前提。如某甲將自己的一棟樓房投保之后,某天深夜故意縱火燒毀,而該房子是獨門獨院,與其他的建筑相隔較遠。然后他到保險公司要求承保,騙取巨額保險金。對某甲的行為要數罪并罰嗎不能,因為其騙取保險金的方法雖然是人為地故意造成保險事故,但該方法行為并不構成放火罪,因為并沒有危及公共安全;也不構成故意損毀財物罪,因為自己有所有權,只能以保險詐騙罪論處。
另外,如果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的,不構成本罪,而應依照《刑法》第183條的規定,區別該工作人員是否為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或者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分別定職務侵占罪或者貪污罪。對于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等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依第198條第4款的規定,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而不定第229條的“中價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但如果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由于工作嚴重不負責任,提供的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結果為他人騙取保險金提供了便利的,應當依照第229條第3款的規定,以“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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