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黑龍江省樺南縣石頭河子鎮春陽村村民委員會(簡稱春陽村)。
法定代表人:任*志,春陽村村民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斌,春陽村黨支部書記。
委托代理人:陳*君,春陽村村民委員會會計。
被告:冶金工業部樺南金礦局(簡稱金礦局)。
法定代理人:朱*寬,金礦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孔*義,金礦局企業管理科長。
委托代理人:金礦局環境保護科副科長。
原告春陽村因被告金礦局在采金中排污污染水田請求賠償,向黑龍江省樺南縣人民法院起訴。該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987年11月6日進行了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于1978年在樺南縣石頭河子鎮柳樹河上游建成“1025”號采金船。采金船投產后,發現柳樹河水不集中,不便于采金船生產。1982年6月,被告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擅自截斷柳樹河水,抬高水位,用700公尺的人工渠將河水引入“1025”號船塢。人工渠系礦土結構,采金船生產時,將廢水未作任何處理,直接排入柳樹河下游,使河水中的懸浮物由原來每升143毫克上升為5558毫克,春陽村水田進水口處的懸浮物每升達3318毫克,比國家規定的工業廢水最高容許排放懸浮物每升500毫克,超出2818毫克。
經實地勘驗,春陽村824畝水田,162.3畝受到污染,致使每畝減產58.3公斤,每年減產9462.1公斤,4年共減產37848.4公斤;減產糧食按每公斤0.50元計算,共合計損失人民幣18924.2元。由于“1025”號船塢將大量泥漿排入柳樹河,致使春陽村100.63畝水田進水主要渠道被淤泥漫延,需要清理。其中,水田淤泥最深處達39公分,平均深度為12.2公分,每年需清除淤泥8184立方米,4年共需清淤泥32736立方米,按每清理一立方米淤泥1元計算,共需人工費32736元。將這些淤泥用車運走,按每日車工費15元計算,每車日運量15立方米,共需32736元。水渠主渠道、支渠及攔河堤淤積的泥漿為1038.31立方米,每年需清理2次,4年共需清理淤泥8306.48立方米,扣除15.07%立方米的自然污染與國家容許排污量合計1252立方米,春陽村需清淤泥7115.8立方米,用工705.5個,按每人工費5元計算,共計3528元。
樺南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第二十九條規定:“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第二十九條規定:“排放污水必須符合國家的標準”。但是,冶金工業部樺南金礦局未經任何部門批準,將柳樹河改道,引河水入船塢。“1025”號采金船在生產過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治措施,用河水沖洗采金,又將嚴重超標準的尾礦水排入柳樹河道,致使大量帶有懸浮物的尾礦水沿河而下,造成春陽村引水渠堵塞,水田污染,水稻減產。對此,被告應負造成水污染的直接責任。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被告承擔民事責任,賠償損失,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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