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原告陳某系種植戶。2006年5月,原告繁育的秧苗出現死亡現象。經相關部門實地勘察后排除了病蟲害的可能。原告認為造成秧苗死亡的原因是利用了被污染的河水進行了灌溉。為此,原告將與河相鄰七家鋼絲繩生產企業列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七被告賠償損失。但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并能舉證證明各被告存在排污的行為,其主張河水受到污染是不爭事實,而唯一的原因就是這幾家排污企業所致。因此,對于各被告的排污行為無須舉證,完全可以適用推定。
[評析]:
對排污行為是否適用推定來認定,形成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對于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適用的就是推定,即推定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由被告提供反證證明此推定不成立,即二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之所以如此分配舉證責任,主要是因為環境污染這一社會問題僅憑相關職能部門是難以徹底解決,只有發動全社會的力量,特別是要堵住污染源才能得到根治。因此,無論是立法還是相關司法解釋,對受害人均采用傾斜保護,對侵權人加重舉證責任。目的就是要加害人意識到其不利的地位,促使其積極主動地治理污染。所以,從目的解釋的角度來看,對排污行為可以適用推定來認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均為四要件,即侵權行為、過錯、損害結果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由于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屬于無過錯責任,因此其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僅為污染環境的行為、損害結果及污染環境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就一般侵權訴訟而言,受害人負有就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責任。但作為環境污染侵權糾紛而言,由于環境污染侵權極其復雜且受害人一般處于弱勢地位,受害人的舉證能力有限等因素,往往產生因果關系的舉證不充分,難以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不能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的現象。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換言之,受害人僅對被告存在污染環境的行為及損害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無需再對因果關系進行舉證。這一規定是對傳統民事侵權舉證責任分配的重大突破,從民事訴訟舉證角度更加徹底地對受害人進行了保護。因此,審查被告是否存在污染環境的行為和原告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是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案件中原告一方舉證是否到位的全部內容。但受害人以推定的方式來證明被告存在排污行為不應采納。首先對存在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推定缺乏法律依據。其次,推定并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使人達到確信的程度。第三,該推定也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的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要求。可以想象,如果原告主張的推定成立的話,勢必要求各被告就其未向河內排水或排污這一消極事實提供反證。這一舉證責任的轉移,顯然對被告有失公允,勢必會造成事實上沒有污染環境的企業或個人由于對這種消極事實的舉證不能而承擔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其結果就是在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案件中,原告只要舉證證明環境受到污染、存在損害結果,而被告就必須對自己不存在污染環境的行為及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其實質就是免除了原告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案件中對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而轉化為對環境受到污染進行舉證,這顯然與法相悖。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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