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北京三中院,作者:石煜
【裁判要旨】夫妻雙方在
離婚協議關于逾期給付撫養費補償金的約定內容,與離婚協議中的其他條款一起,構成離婚雙方解除雙方之間婚姻關系、對財產及子女撫養問題進行處理的整體內容,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遵照執行。該補償金條款作為雙方解除婚姻關系為前提的相關約定內容,其性質不同于經濟合同,法院不宜參照經濟合同的處理原則進行酌情調整。同時,對于撫養費數額的考量應以未成年人的實際生活及入學需要為主要因素。【基本案情】原告王某某訴稱:1.判令段某某給付王某某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間的撫養費31 200元(每月2600元);2.判令段某某給付王某某逾期支付撫養費的補償金(以2600元為基數,按照日百分之六的標準,自2018年4月1日計算至2019年3月1日);3.判令段某某自2019年4月起每月給付王某某撫養費2600元,至王某某年滿18周歲之日止。王某與段某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6年6月29日登記離婚,并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所生之子王某某由王撫養,段某某每月支付撫養費2600元。段某某自2018年3月后就未再支付撫養費,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被告段某某辯稱:不同意王某某的訴訟請求。我于2018年9月向王某支付過1個月的撫養費2600元,2018年3月至8月沒有支付撫養費,2018年10月至今沒有支付撫養費。我同意付撫養費,但每月2600元我承擔不了,我希望減少撫養費。我年收入在4萬元左右,我現在每個月能夠負擔800元的撫養費。法院經審理查明:段某某與王某原系夫妻關系,王某某系二人之獨生子。2016年6月29日,段某某與王某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約定王某某由王某撫養,段某某每月1日以前向王某指定賬戶支付撫養費2600元,至王某某年滿18周歲之日止,逾期支付的,每日加收6%的補償金。一審庭審中,王某某提交王某名下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顯示段某某支付每月2600元的撫養費至2018年2月,2018年3月至6月期間未支付撫養費,后于2018年7月支付撫養費2600元,此后再未支付撫養費。經詢,段某某對上述撫養費支付情況表示認可,稱未支付撫養費系因自身經濟負擔較重,無力支付每月2600元的撫養費。關于王某某主張的逾期支付撫養費的補償金,段某某認為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段某某提交其在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的工資賬戶2017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交易明細,擬證明其收入情況。經計算,段某某在上述期間的月均收入為7700余元。段某某提交其作為承租人于2019年3月21日簽訂的《北京市
房屋租賃合同》及中介費收據,擬證明其租房居住,每月需支付租金2300元。王某某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可,認為僅憑
租賃合同和中介費收據無法證明該份合同已實際履行。段某某提交北京同仁堂參茸有限責任公司中醫診所處方箋、藥費發票等,擬證明其患有高血壓、脂肪肝、前列腺鈣化等疾病,服用中藥治療,每周需要支出醫療費約300元。王某某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明段某某服藥治療的必要性,相關疾病都是慢性病,可以通過健康的飲食調理康復,且段某某享受醫保待遇,上述醫療費用支出金額不大,不會成為其明顯的經濟負擔。段某某另提交其名下廣發銀行信用卡對賬單,擬證明其日常開支情況。王某某認為段某某的信用卡消費與其無關,段某某有能力支付每月2600元的撫養費。王某某提交其就讀的宿州市弘文閣幼教院出具的收據(保育費、伙食費、郊游費等每學期約3800元、繪畫班、舞蹈班費用每月900元)、友邦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險單及收款憑證(保險費4793元/年)、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專用票據、處方箋、收據、火車票、購物訂單、轉賬憑證等,擬證明王某某的日常開支情況。二審中,段某某提交浦發銀行交易流水打印件,用以證明段某某的月收入大幅度下降。王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稱段某某一審期間提交的流水能夠證明其年收入達12萬元,并非其所稱月均收入2000元。二審中,段某某稱其于一審后履行一審法院判決第一、二項全部給付義務,且已按每月2000元標準支付2019年4、5月的撫養費,王柯荃認可收到上述款項。【審判情況】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決:一、段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王某某二○一八年四月至二○一九年三月的撫養費31 200元;二、段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王某某逾期支付撫養費的補償金2600元;三、段某某自二○一九年四月起每月給付王某某撫養費2000元,至王某某年滿18周歲之日止;四、駁回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王某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京03民終7775號民事判決,判決:一、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039號民事判決;二、段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王某某逾期支付撫養費的補償金49 504元;三、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王某某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月撫養費共計1200元;四、段某某自二〇一九年六月起每月給付王某某撫養費2600元,至王柯荃年滿18周歲之日止。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撫養費標準一節,段某某與王某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段某某每月給付王某某2600元撫養費。根據段某某一審期間提交其工資賬戶交易明細,段某某在上述期間的月均收入為7700余元,二審期間段某某提交銀行流水明細,欲證明其收入大幅下降,但其提交的銀行流水明細未能體現其所稱月均收入情況,經詢,段某某明確表示現不能明確其全年工資的數額,段某某應就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情形,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段某某相應主張成立。同時,撫養費的給付標準應考慮到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原則,故一審法院對撫養費進行酌減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關于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所約定的逾期支付撫養費的補償金一節,該約定亦屬于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依約履行。雖段某某主張離婚協議約定的補償金標準過高并請求法院酌減,但由于離婚協議具有特殊的人身性,不同于經濟合同,且結合王某某生活及教育支出情況,在段某某對其無負擔能力的主張并未充分進行舉證的情況下,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對該項補償金進行酌減依據不足,依法予以糾正。另外,二審中查明段某某已經履行了部分給付義務,故二審法院對其已經給付的款項予以相應扣除。綜上所述,王柯荃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評析意見】本案的處理涉及兩個問題:一、關于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的逾期給付子女撫養費的補償金標準,如一方認為該補償金標準過高,是否應當予以調整;二、關于子女撫養費的降低標準問題。一、離婚協議關于逾期給付子女撫養費的補償金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對于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的逾期給付子女撫養費的補償金標準,在一方認為該補償金標準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或調整的情形下,法院是否應當予以調整,該問題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的逾期給付撫養費補償金標準,在一方認為該補償金標準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的情況下,如該補償金約定標準過高明顯超過合理范圍,法院應當參照合同類案件的處理標準予以調整;第二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系關于雙方婚姻關系及財產關系的約定,雙方離婚后均應遵照執行,作為雙方解除婚姻關系為前提的相關約定內容,其性質不同于經濟合同,離婚協議約定的補償金標準不宜參照經濟合同的處理原則進行酌減。在本案的處理中,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離婚協議系夫妻雙方關于解除婚姻關系、對夫妻財產及子女撫養等問題作出的書面協議,其約定內容應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在其約定內容不違反現行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其約定內容對雙方均具備約束力,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基于此,離婚協議中關于逾期給付子女撫養費補償金的條款約定內容對雙方亦具有約束力,該條款與離婚協議中其他條款一起,作為離婚雙方解除雙方之間婚姻關系、對財產及子女撫養問題進行處理的一個整體內容。離婚協議的內容兼具人身性及財產性,不同于一般經濟往來中的協議性質,對其補償金約定條款不宜孤立參照經濟合同處理原則進行處理。本案例中,2016年6月29日,段某某與王某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約定王某某由王某撫養,段某某每月1日以前向王某指定賬戶支付撫養費2600元,至王某某年滿18周歲之日止,逾期支付的,每日加收6%的補償金。該協議系雙方自愿達成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依約履行。二、子女撫養費的降低標準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七條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關于在何種情形下可以降低撫養費給付標準,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在以下幾種情形可以降低撫養費給付標準:1.由于長期患病或喪失勞動能力,失去經濟來源,確實無力按原協議或判決確定的數額給付,而撫養子女的一方又能夠負擔,有撫養能力的;2.因犯罪被收監改造,無力給付的;3.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再婚后,繼父或繼母愿意負擔子女所需撫養費的一部或全部的。具體到本案中,段某某主張降低撫養費給付標準的理由為其收入大幅度下降,但其并未就該主張內容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時,段某某一審主張其因身體原因存在醫療支出,但結合其提交的相關證據材料顯示內容,其所稱疾病及支出數額亦不足以導致其給付撫養費出現困難。故段某某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主張降低撫養費的理由成立。撫養費的給付與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后的學習、生活保障息息相關,在給付撫養費一方主張的降低撫養費給付標準理由不充分的情形下,未成年人自身的生活、學習需要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被扶養人即將進入學齡,且將來北京與母親共同居住生活,隨著其年齡增長、生活地的變化、入學實際需要,其生活和受教育所需的費用應為上升趨勢,降低其撫養費標準缺乏充分依據。
綜合以上兩個方面的考慮,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降低王某某撫養費標準及逾期給付其撫養費的補償金均存在不妥之處,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