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10月周某(女)與許某(男)協議離婚,2018年1月10日許某向周某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
“今借到周某人民幣150 000元(大寫:拾伍萬元整)。于2021年1月10日前分期還清。首期于2018年12月31日還款50 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12月31日還款50 000元,最后一期于2020年12月31日還款50 000元。借款人:許某。”
2018年1月15日,許某向派出所報案,稱被人威脅寫下欠條。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110接、出警情況記錄的處理結果如下:“......2018年1月10日許某前妻及家屬到某車站找到許某要求賠償離婚補償費,許某稱沒有錢,后雙方簽下15萬元欠條,現已制作詢問筆錄,不構成案件,已答復報警人,報警人表示認可。”
因許某未支付上述款項,周某以離婚后財產糾紛訴至法院,主張該筆款項為雙方協商的離婚后補償,要求許某支付15萬元。許某辯稱離婚協議書中明確記載,“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沒有共同債權債務”,其受脅迫簽訂借條、借款未實際發生、借條未生效。雙方均認可該借條所涉款項未實際支付。
法院裁判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借條系雙方離婚以后形成,但實際并未發生借款交付的事實,故雙方并非法律意義上的借貸關系。涉案款項雖以“借條”形式出現,但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及借條產生的背景、過程,實質應屬于雙方因離婚而產生的財產分割問題形成的債務。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借條系受脅迫所形成或非真實意思表示,故對于許某的抗辯主張不予采信。遂判決許某支付周某15萬元補償款。
許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維持一審判決。
法官說法一、離婚協議中約定“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是否妨礙男女雙方另行達成財產分割或補償協議
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上述協議達成后,男女雙方仍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協商一致對協議中的具體條款、條款中的具體內容予以補充、變更。本案中,周某與許某雖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但不妨礙雙方離婚后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對于財產分割、補償事宜另行達成協議。即雙方在離婚后另行達成15萬元補償協議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
二、如何理解本案中“借條”,而非通常情況下的《離婚協議補充》《離婚補償協議》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本案中,首先,回溯借條簽訂過程,周某一開始提出25萬元,最后確定15萬元、分三期給付,體現雙方對于款項具體金額、支付時間進行協商過程。雙方在訂立“借條”之初,即明知并無借款事實、且無真實的借貸意思,雙方系以虛假的意思表示簽訂的借條。其次,關于雙方簽訂“借條”真實意思,根據雙方對于借條產生背景的陳述,結合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依據許某報警、單方陳述形成的處理結果,可確認雙方實質就離婚后財產補償問題達成的一致意見。即本案中,雙方以“借條”之名、行“補償”之實。
法官提示周某若以民間借貸糾紛起訴,堅持“返還借款”的主張,但因無法舉證借貸發生的事實,法院按照民間借貸的審查標準進行審查,其訴請可能無法得到支持。因此,男女雙方若在離婚后另行達成協議,最好明確協議主題,避免因法律關系不明徒增訴訟成本。
轉自:小軍家事,北京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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