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見稿)第二條首次對家庭成員的范圍進行了界定,“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具有家庭寄養關系的人員之間的暴力行為,視為家庭暴力”,這個范圍雖然過窄,但也算是有了具體的定義。遺憾的是正式出臺的《反家庭暴力法》不但未進一步完善家庭成員的定義,還完全刪除了這一項規定。筆者認為,這一項的刪除,對本法的實施將產生重大影響。
第一,家庭成員如果只指近親屬,則對現實生活中實質上的家庭成員的保護存在空白。
首先,本法未明確是否調整姻親關系,例如公婆與兒媳、岳父母與女婿之間的關系。
在現實生活中,公婆與兒媳、岳父母與女婿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情況非常普遍的。如果家庭成員只指近親屬,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公婆與兒媳、岳父母與女婿并不屬于近親屬,對于處于同一屋檐下的公婆與兒媳以及岳父母與女婿則不適用本法,如果發生暴力情況顯然對受害人保護不利。
其次,本法未明確是否調整不違法的同居關系。
在日常生活中,婚前同居比較常見,這一類同居者之間發生的暴力和一般社會成員之間發生的暴力顯然不相同,存在實質性差別。因為在長期穩定的同居生活中,同居雙方建立的關系與婚姻關系非常類似,尤其是同居生育子女后,與正常的家庭并無兩樣。我國《婚姻法》雖然不保護同居關系,但是對于雙方都是未婚同居的也并不反對,未違法的同居者的權利不應該以結婚與否來否定。本法應當對此予以明確。
再次,本法未明確是否調整前配偶關系。
有很多夫妻離婚后由于住房、孩子教育等原因不得不繼續住在一起,低頭不見抬頭見的日子,原本就是因為夫妻感情破裂離婚,暴力行為的發生也就不足為怪。如果僅僅因為一紙離婚證就將《反家庭暴力法》的權利剝奪,顯然對受害人不利。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中,有一起是1998年發生的虐待共同生活的前配偶致被害人自殺身亡的典型案例,由于前夫長期持續地對前妻施暴,導致前妻不堪忍受自殺身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將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系的人員界定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體范圍。
如果沒有《反家庭暴力法》的保護,在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一般的行政處罰對加害人根本起不了什么作用,以后類似的悲劇還會發生。因此,《反家庭暴力法》應當將前配偶納入保護范圍。
第二、家庭成員如果只指共同居住的近親屬,則對沒有共同居住在一起的近親屬的保護存在空白。
首先、沒有生活在一起的父母、祖父母是否屬于家庭成員。
如果以是否居住在一起作為是否家庭成員的條件,顯然沒有與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母,以及沒有與孫子女生活在一起祖父母都不屬于家庭成員,但是由于種種原因他們之間也可能發生暴力情況,如不明確是否適用《反家庭暴力法》,顯然對他們不公平。
其次、沒有生活在一起的兄弟姐妹是否屬于家庭成員。
《婚姻法》家庭關系一章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如果父母健在的,則兄弟姐妹之間沒有撫養或者扶養義務,也就是不屬于婚姻法調整的范圍。現實是沒有撫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兄弟姐妹之間也不乏有暴力情況的發生,按照我國傳統,兄弟姐妹應當屬于家人范圍,《反家庭暴力法》如果不對此進行明確,將對以后本法的實施造成很大困惑。
第三、被寄養者是否屬于家庭成員,如不屬于,則對被寄養者的保護存在空白。
按照征求意見稿,寄養關系準用家庭成員關系,對于未成年人的保護比較有利,刪除后,被寄養者是否能適用本法將變得前途未明。因為無論《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還是《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都沒有對寄養關系與家庭關系之間的關系進行過規定,發生糾紛時,通常適用的是《侵權責任法》與《合同法》的規定。
然而,被寄養者由于與所寄養的家庭之間的關系非常緊密,他們之間發生的暴力與一般的社會暴力完全不同,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不應當排除對寄養關系的適用。
綜上,基于《婚姻法》對婚姻家庭關系中的家庭暴力已經進行了規定,筆者認為,《反家庭暴力法》的調整范圍不應當限定在狹義的家庭范圍,即它不應當只是一部家庭法,而應當是社會法,它的調整范圍應當大于《婚姻法》中家庭關系的范圍,否則,只需要對《婚姻法》進行局部修改就行了,沒必要另外立法。
“家庭暴力”一詞在英文中用“domesticviolence”表示,本意是指具有一定親密關系的人之間的暴力。親屬關系(婚姻關系、血親關系、姻親關系)毫無疑問具有親密關系,同居關系、前配偶關系、寄養關系從實際情況來看也具有與家庭關系一樣的親密關系,因此,只要具有這些關系,都應當屬于《反家庭暴力法》的調整范圍,以最大限度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不論親屬之間是否居住在一起,以及居住在一起的是否屬于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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