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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園辯稱,使用的原告照片屬于群體照片,不是單獨的個人照片,且模特身著宋代服飾,濃裝,每個人的頭像不足一寸,因此,它不屬于肖像。只有個人單獨的照片,才屬于肖像,這張照片只能算是原告的形象。原告曾是公園的時裝表演隊的隊員,公園用原告的照片所作的宣傳,并非屬于廣告性質(zhì),而是對宋代服飾的一種展示。原告某個人的照片,在宣傳時并不具有獨立完整的商業(yè)價值,公園對原告照片的使用,內(nèi)容健康,應屬合理使用,不構成侵犯原告的肖像權。
對于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原告照片,系原告在公園演出中的劇照,反映主題為宋代服飾。原告作為公園時裝隊的模特,身著宋代服飾為公園的主題宣傳,是其作為時裝隊隊員的本職工作。模特身著宋代服飾的形象是公園時裝表演隊設計成果,該形象權利的享有人不應是時裝表演隊的模特,且原告作為模特未與公園時裝表演隊達成特殊約定,故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害肖像權。但公園的行為違反了廣告法的有關規(guī)定,應當判決公園拆除印有5位原告形象的大型燈箱廣告畫面,以后未經(jīng)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繼續(xù)使用有5位原告形象的照片用于廣告,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被告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屬營利性企業(yè),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制作廣告,目的是為了擴大自己的知名度,而進一步營利,已經(jīng)構成侵犯他人肖像權,根據(jù)我國民法通則及廣告法的有關規(guī)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jīng)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否則,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多次使用原告的照片制作廣告,顯然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其行為是有悖于法律規(guī)定的。被告的行為構成侵犯原告肖像權是無疑的。故認為應判決被告停止侵害,賠禮道歉。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混淆了形象權與肖像權、著作權之間的關系。
一、形象權及真人形象權的界定
第一種意見涉及到形象權的問題,這個詞其實是近幾年才從國外引入的,以前的民法學者認為這一概念沒有必要引入,以為它已經(jīng)被民法中的姓名權、肖像權等覆蓋,后來隨著對這一特殊權利的研究,才覺得形象權并不是普通的“姓名權”、“肖像權”等所能保護的。例如“阿Q”、“孔乙己”等,均不屬于任何享有姓名權之人的名稱。
形象權主要用來解決對于商標權、廣告使用權與版權或姓名肖像權交叉產(chǎn)生的爭議,也有人叫“商品化權”、“公開權等。對于形象權的認識,學術界觀點不盡一致。鄭*思先生認為,“所謂‘形象權’,包括真人的形象(例如,在世人的肖像)、虛構人的形象、創(chuàng)作出的人和動物形象、人體形象等。這些形象被付諸商業(yè)性使用的權利,統(tǒng)稱‘形象權’。”還有學者認為,“商品化”的對象僅局限于作品中的角色或名稱。筆者同意鄭*思的觀點。
真人的形象權,指真人的姓名、肖像或其結合被付諸商業(yè)性使用的權利。筆者認為,能產(chǎn)生形象權的只限于“名人”,普通人享有的是民法上的姓名、肖像及隱私權。也就是說,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形象,但不是每個人都具有形象權。因為雖然從表面上看,形象權是將人或動物的形象、著名作品的名稱或片段、廣為人知的標志進行商業(yè)性使用的結果,但并非所有這些東西都可產(chǎn)生形象權,只有那些知名人士的姓名或肖像、為社會公眾所熟知的作品名稱、片段及角色、廣為人知的標志才可能產(chǎn)生形象權。就真人的形象權來講,因為“名人”的姓名或肖像給人的印象不只是姓名、特定姿態(tài)本身,使人想到的往往是這個人的整體形象或其好的一面,即惟有“名人”才可能在付諸商業(yè)性使用的過程中產(chǎn)生對顧客的吸引力。舉個例子,目前談論的一個比較熱鬧的案件就是姚-明狀告可口可樂(中國)公司肖像權糾紛案。**可樂公司稱它獲得了中國國家男籃的肖像使用權,因此有權在其產(chǎn)品上使用包括姚-明在內(nèi)的男籃隊員的肖像。而姚-明則拿出剛與**可樂簽訂的協(xié)議,稱其肖像權已屬于百事。大家都在談論個人的肖像權與集體肖像權的關系問題。其實,基于中國國家隊和姚-明個人的身份,筆者認為這里的肖像權稱之為形象權更為合適。但因為我國法律目前尚未規(guī)定有形象權,所以在具體案件中還只能使用肖像權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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