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10年3月,犯罪嫌疑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與某房產公司董事長周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以3000元/平方米的價格購買該公司開發的面積為150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張某沒有實際支付房款。當時,該商品房市場價格為5000元/平方米。2010年6月,張某委托該公司以6000元/平方米即總價90萬元的價格將該房轉賣給孫某,孫某與該房產公司重新簽訂了買賣合同,孫某按3000元/平方米的價格將45萬元支付給該公司,另外45萬元由孫某支付給張某。2012年5月,張某因涉嫌受賄罪被檢察機關立案。
分歧意見:本案中,對受賄數額認定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房轉賣之前,張某沒有實際支付房款,應將張某賣房的全部經濟收益認定為受賄數額。
第二種觀點認為,交易時實際購買價與市場價之間的差額為受賄數額;該房產增值部分不屬于受賄數額,但屬于違法所得,應依法予以追繳。
第三種觀點認為,交易時實際購買價與市場價之間的差額為受賄數額;該房增值部分不屬于受賄數額或違法所得,是正常的市場行為獲利,應受法律保護。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首先,受賄數額應按交易時市場價與實際支付價之間的差額計算,與該房轉賣增值無關。交易時雙方已經完全具備了以該房差價為賄賂對象的意思表示。“實際支付”既可以是受賄人按照約定在交易時支付,也可以在房產轉賣時支付。張某與周某達成協議時,以該房差價為權錢交易對象的犯罪故意已經形成,受賄數額已經確定,只是在轉賣之后由孫某予以完成。另外,張某與周某的犯罪故意對該房轉賣增值僅具有模糊預期,不具有確定性,因而,不能認定該房轉賣增值部分即(6000元/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x150平方米=150000元屬于受賄數額,更不能將張某受賄行為帶來的全部經濟收益即(6000元/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x150平方米=450000元完全認定為受賄。受賄數額應按張某與周某達成協議時價格與交易時市場價格之間的差額來計算,即(5000元/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x150平方米=300000元。
其次,該房增值利益與交易受賄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具有純正的違法性。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追繳違法所得意味著追繳不僅限于犯罪指向的賄賂財物,還應包括與受賄存在因果關系、具有純正違法性的增值利益。本案中,該房增值利益的產生是因為張某與周某選擇了當前增值空間較大并在短期之內增值較為客觀的房產作為載體進行交易,該房增值部分15萬元與交易受賄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具有純正違法性,應對其依法予以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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