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監視居住是什么
監視居住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中的一種,它比取保候審嚴厲,但在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上則比拘留、逮捕寬得多。具體來講,它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為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通過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活動區域和住所,并監視其行動而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的一種強制措施。
二、可以監視居住的情形有哪些
根據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94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
這兩種情況是適用監視居住的基本條件,即監視居住主要適用于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可能判處《刑法》規定的五種主刑中的管制、拘役以及獨立適用附加刑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但除這兩種情況以外,還有一些特殊情形也可以適用監視居住,主要表現為后面五種情形:
(3)犯罪嫌疑人應當逮捕,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未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時,可以適用監視居住。這樣規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治療自己的疾病或者胎兒、嬰兒的健康成長。在適用這項規定的時候,應當注意,對于符合本項規定,但是具有很大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不監視居住而予以逮捕。
(4)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偵查發現其涉嫌的罪行比較嚴重,但是在法定的期限內又不能將證據收集齊全,提請逮捕的證據尚不充分,釋放犯罪嫌疑人又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在這種情況下,公安機關可以變更為監視居住,這樣做,既能夠適應辦案的需要,又能夠不違反法律關于拘留期限的規定。
(5)公安機關經過偵查,認為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提請逮捕時,人民檢察院作出了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應當將強制措施變更為監視居住,同時開展偵查活動。如果人民檢察院未通知補充偵查,但公安機關認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有錯誤,需要提請復議、提請復核的,也可以變更為監視居住。
(6)公安機關對于在法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內不能結案的仍需要繼續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將其強制措施變更為監視居住。在辦案實踐中,由于有些案件涉及面廣,取證困難,加上目前公安機關的裝備落后,造成了在法定的偵查期限內不能結案,對于這些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其犯罪嫌疑并未排除,還需要繼續查證,將其放于社會仍具有很大的社會危險性,因此,可以將其強制措施變更為監視居住,繼續開展偵查工作。
(7)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如果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認為有錯誤時,可以將犯罪嫌疑人的強制措施變更為監視居住,同時向人民檢察院要求復議、復核。
監視居住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離開住處或指定居所,并對其行動自由加以監視的強制方法。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范圍與取保候審相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檢、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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