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16日,天津市某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劉某訴河北某建業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建業公司)、天津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房地產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一案。在該案中,房地產公司為發包方,建業公司為承包方,劉某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作為原告提起訴訟,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00余萬元,施工的工程項目為北辰區某舊村改造工程。一個多月后,該案于2月24日組織開庭,房地產公司作為被告到庭應訴。庭中,房地產公司遞交中止審理申請書,其理由是已向北辰法院提起另一訴訟,彼案與該案相互關聯。
也就是在這一天(即2月24日),建業公司果然收到北辰區法院的應訴文書。房地產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訴建業公司,請求退還多支付的工程款200余萬元,工程名稱依然為北辰區某舊村改造工程,案由為施工合同糾紛。建業公司倍感詫異,遂在法定期間及時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前后兩案涉及的當事人相同,爭議的關鍵問題一致,應將后案移送前中院合并審理。
目前有關該兩案的管轄權問題,已經由兩級法院問訊審理。經查明的事實為,2005年10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建設北辰區某舊村改造工程,自行確定好施工隊伍后,出面與建業公司協商辦理招投標手續并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指定由其選擇的施工隊伍進行整體施工。由于受當地建設行政管理、施工隊伍自身問題等因素制約,于2006年10月24日,房地產公司、建業公司與施工隊伍負責人劉某簽訂協商紀要,對三方關系予以書面確認。房地產公司與建業公司對該工程的工程款使用共同監控管理,建業公司協助辦理驗收備案等手續,不承擔該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約定的任何違約條款,規定的相應責任由施工隊伍負責人劉某自行承擔。
分歧意見:
北辰法院的民事裁定認為,兩案的案由不同、原被告不同、爭議的關鍵問題不同、被告應當承擔的責任也不同,駁回建業公司的管轄權異議。本案二審的中級法院認為,兩案當事人主體及訴請等均不一致,后案不屬重復立案,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然而,建業公司仍然不服,認為法院的裁定違反法律規定。因為兩起案件基于同一法律關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實,當事人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應當合并審理。
法律評析:
筆者贊同建業公司的意見,認為確定管轄是否錯誤,涉及到對事實的定性和對法律的解釋問題。北辰法院應當裁定將后一案件移送前一法院合并審理。
從理論上講,債權關系的主體都是特定的。“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只給付義務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關系上給付關系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義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系,學說上稱之為債權之相對性。”(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之間具有合同關系,轉包人、違法分包人與發包人(業主)具有合同關系,三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承包與違法分包、轉包兩層法律關系。
但由于建設領域的行業特點,我國建筑業實行嚴格的從業資格制度,要求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必須持有資質證書,并在其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在建筑市場上,違法分包、非法轉包、掛靠施工的現象大量存在。為了方便案件審理,更好地保護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突破合同的相對性,準許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訴訟。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至于是追加為共同被告,還是追加為第三人,可以視情況而決定。
如果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業主)之間已經全面實際履行承包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與發包人(業主)簽訂的施工合同,并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實際施工人事實上已經取代第一手的(或名義的)承包人與發包人形成合同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承包人為共同被告。
如果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沒有全面實際履行合同,并未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盡管前述兩種合同無效,也應當受合同相對性的制約。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時,可以追加發包人為第三人。這時,雖然第三人的訴訟地位表明了發包人(業主)與案中原被告的關系為兩個法律關系,但兩個關系的發生基于同一個轉包或掛靠施工的法律事實。
在本案中,從房地產公司、建業公司與劉某三方所簽署的協商紀要可以確認,劉某是實際施工人,只不過是以建業公司的名義與房地產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其與房地產公司的權利義務關系直接明了,并且房地產公司對此不但明知而且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在后一個房地產起訴建業的訴訟中,完全可以追加劉某為共同被告。在兩個案件中,一個審理“欠付”,一個審理“多付”。而要判定“欠付”與“多付”的唯一依據就是查明同一個工程的工程造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案件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法發﹝1994﹞29號)第2條已明確規定,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后,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審理。
退一步來說,即使是在對房地產公司、建業公司與劉某的三方關系審理之前,來確定兩案管轄問題:因為在前一個案件中,作為債權人的劉某已將房地產公司作為次債務人起訴,并已經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而在后一個案中,建業公司又完全可以就欠付工程款提起反訴,也就是說,建業公司可以與房地產公司互為原被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六條的規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由此也可以看出,建業公司要求兩案合并管轄審理的異議申請沒有違反法律規定。
在審判實踐中,雖然有些關聯糾紛案件,各個訴之間看似相互獨立,人民法院采用了分別立案、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的審判方式,這種方式對個案的訴訟效率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與之相比,在同一個訴訟程序中合并審理幾個相互關聯的訴,無論是對當事人的訴訟負擔、法院的訴訟成本、整個相互關聯案件的訴訟效率,還是在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的協調和統一,以及消除錯誤判決的成本、實現案結事了等方面,傳統的民事審判方式都是無法相比的。程序公正,更有利于保證實體公正。為了有效避免人民法院的矛盾裁判,為了方便訴訟、減少訴累,筆者認為兩案合并審理是事實和法律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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