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廣西大新縣漁業協會利江河響水河段網箱養殖示范基地位于大新縣桃城鎮西北部利江河段。在該基地原告孔*聶經營網箱養殖的有兩處,水域面積分別為90平方米和120平方米。原告孔*聶于2005年12月取得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使用期限均為200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08年10月20日該河段網箱養殖示范基地被認定為廣西壯族自治區無公害農產品產地。2009年1月23日上午8時,大新縣漁政監督管理站接到該基地養殖戶黃-堅報稱網箱多種魚類出現浮頭大量死亡的現象,即派員到事故現場進行調查,大新縣環保局接到報案后也派員趕赴污染現場調查。經現場清點,原告孔*聶網箱養殖死亡的魚類有羅非魚8073.80市斤、青竹魚403.90市斤、草魚193市斤、鯉魚295.40市斤、魚苗魚種580尾、叉尾鮰魚434市斤、叉尾鮰魚魚種725尾、鳊魚209市斤、骨魚2.70市斤、骨魚魚種130尾等。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清理死魚及清洗網費用2760元。同年2月6日大新縣漁政監督管理站作出《利江河響水壩漁業污染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結論為:1、網箱養殖魚類大量死亡,是由于該水域被上游工廠排放的生產廢水嚴重污染所致,廢水中的有機物質大量消耗了河水中的溶解氧,造成水體缺氧,河中魚類缺氧而窒息死亡。2、污染漁業水域導致水體缺氧的污染物質來自上游的**大新薈力淀粉有限公司排入進入利江河的生產廢水。2月8日大新縣環境保護局作出《關于利江河響水壩漁業污染事故的調查報告》,該報告認為造成這次利江河響水壩網箱及自然魚類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大新薈力淀粉有限公司08/09榨季將超標的洗木薯廢水排入利江河,日積月累,廢水中的有機物在生化過程中消耗了河水中大量的溶解氧,加上正處于枯水期,河水水量少,流動緩慢,河水的自凈能力較差,導致該河段河水水體缺氧,河中魚類因缺氧而死亡。事故發生后,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大新縣漁政監督管理站委托大新縣價格認證中心對本次漁業污染事故的損失進行價格評估。8月5日大新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鑒定結論,即大新縣利江河響水壩漁業水域污染事故造成的網箱魚類死亡的損失鑒定價值共計為500153元。其中原告損失為91011.90元。評估費為4600元,該費用由羅*風開支。另查明,2009年1月14日,大新縣環境保護局取被告外排的洗木薯廢水水樣送崇左市環境保護監測站進行了常規性監測,監測結果表明,被告排放的洗木薯廢水中化學需氧量濃度已超過了《污水綜合排放標準》中允許排放標準的10倍。從2008年11月5日開榨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被告一直將超標的洗木薯廢水排入利江河。1月16日大新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監察人員到被告公司檢查“三廢”處理設施運轉情況時,發現被告將未經廢水末端生化處理設施處理的洗木薯廢水排入利江河,存在環境污染隱患,為此曾作出《關于責令**大新薈力淀粉有限公司限期進行整改的決定》。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已全線停產,工人清洗機械車間地板,然后準備放假過春節,清洗機械及車間地板的廢水沒有按照要求進行有效處理,直接排入利江河。同年1月23日大新縣環境保護局到現場檢查時發現,從沉渣池排入利江河的排污口還遺積有部分薯皮等廢渣。因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2010年1月4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決被告賠償經濟損失95086.50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被告**大新薈力淀粉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稱網箱魚受污染,而被告沒有排放使魚死亡的污染物。原告只是感覺水體被污染。漁政、環保部門也沒有作出相關鑒定結論,而只是出具調查報告。調查報告與鑒定結論是不同的。因為鑒定結論的出具單位有資質問題。也就是說,魚死亡的真正原因沒有相關鑒定結論支持。而魚由缺氧致死,缺氧由養殖時氣溫過高等引起。沒有鑒定結論作依據,原告認為被告排放污水致其魚死亡,請求被告賠償是無依據的。本案涉及舉證倒置問題,原告不應曲解。原告應先提出基礎的依據,即應先有基礎的證據證明原告魚死亡系被告排污所致,而不應直接將舉證責任推給被告。從漁政部門的分析報告知道,水體飲用水標準都符合,水都能飲用,那么養魚就應當沒有問題。因此水體并未受到污染。缺氧是由其他因素引起。原告魚的死亡與被告排污沒有因果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不足,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時,原告提供的資料顯示其損失的價值與起訴請求的賠償數額不相符。原告多算了131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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