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原告張*新、吳*健
被告**移動通信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稱**動公司)、**移動通信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簡稱**分公司)、**移動通信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簡稱**分公司)
被告**分公司及原告張*新、吳*健于2001年間分別購買了南靖縣山城鎮荊江路29號荊江小區A-701室、702室、703室,并分別取得房產權證。被告**分公司購置701室后,被告**分公司在該室建設移動通信基站。2003年8月26日,經福建省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漳州市管理處批準,該基站取得“無線電臺執照”。訴爭的基站啟用后,兩原告不斷到有關部門反映,該基站有“電磁輻射污染”和“噪聲擾民”的問題,并向南靖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拆遷該基站。被告認為本案訴爭的移動通信基站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均沒有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也就不存在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并在舉證期限內向南靖縣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該基站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強度進行鑒定,南靖縣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輻射環境監測站(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輻射環境監測技術中心)進行鑒定,結論為電磁輻射環境影響滿足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南靖縣人民法院委托南靖縣環境監測站對噪聲進行監測,結論為晝間的噪聲符合國家標準,夜間略超標準。
[判決]
2005年11月3日,南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只要客觀上給他人造成了污染環境的損害結果,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應以“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為前提。而本案訴爭的移動通信基站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經檢測,均沒有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也就不存在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至于原告主張被告設立的移動通信基站發出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有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的行為,則應由原告再進行進一步的舉證,否則就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依法駁回了原告張*新、吳*健的訴訟請求。
原告吳*健不服并僅就被告設立移動通信基站存在污染環境的電磁波輻射提起上訴,原告張*新沒有提起上訴。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維持一審的判決。
[評析]
本案是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原告就其損害事實進行舉證即可;而被告應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
本案二原告提出因被告的移動基站發出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污染,導致患有“眩暈”和“神經性頭痛”的疾病,對此被告予以否認,被告認為原告所患的疾病與移動基站發出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沒有因果關系,并提供了輻射監測報告和噪聲檢測報告,根據兩份監測報告的結論,表明訟爭的移動基站發出的噪聲及輻射均符合國家的相關標準,至此被告已就其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所患的疾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完成舉證責任。又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應以“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為前提。
而本案訴爭的移動通信基站的電磁波輻射經檢測,該移動通信基站運行對二被告所居住的南靖縣山城鎮荊江路荊江小區A-702、703室產生的電磁輻射環境影響滿足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原告對該監測結論表示不服,但卻又未提出重新鑒定,本院依此監測報告認定被告不存在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并沒不妥,至于原告主張被告設立的移動通信基站發出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有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的行為,則應由原告再進行進一步的舉證,否則就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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