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2000年11月15日,《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以來,關于該解釋的爭議不絕于耳,如何正確地理解刑法133條及其司法解釋,對于維護法制統一,維護法制權威具有重大意義。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新刑法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狀較為詳細的表述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方面及其客體,僅憑此,還難以準確理解該罪,依據該條文分析可得出以下結論,其構成要件分為兩個方面:基本犯罪的構成要件和加重犯罪的構成要件。
(一)基本犯罪的構成要件,表現在本條文的前段,即: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體現的基本犯罪構成如下:
1.客體,本罪的客體表現為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重大的公私財產安全,及人民的生命安全。這些與交通運輸行為密切相關,統稱為公共安全,此處無爭議。
2.主體,為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從立法本意來看,為從事機動車輛交通運輸的人員,有學者認為,本罪主體可擴大至非機動車輛,如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畜力車等[1],其理由是這些進入公共道路上的非機動車輛的周圍同樣是眾多的行人和車輛,且相當多的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間接地與非機動車輛有關。對此,筆者不敢茍同,本罪的立法原意是對違反交通法規的機動車輛駕駛員予以懲戒,而不是凡是危及安全的車輛皆由本罪調整,像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畜力車等其本身的危險性,一是遠遠小于機動車輛,二是即使發生交通事故,仍可以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加以評價。完全沒有必要硬拉入交通肇事罪加以處理,此種理解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實不足取。
3.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致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損失,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分析:
(1)行為人必須具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即規范違反性,應是本罪的前提條件,這里的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主要是指保證公路、水上交通運輸安全而制訂的各種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內河交通運輸安全管理條例》、《內河避撞條例》等。需要說明的是,由于新刑法規定了重大飛行事故罪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故有關鐵路及航空的法規不會成為本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應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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