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株洲中院在審理減刑、假釋案件中發現:罪犯漏罪被發現前所作出的減刑裁定,在漏罪被發現后是否應當撤銷,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對此無明文規定。
該院建議對此問題應予以完善,并認為發現漏罪前罪犯被減刑的裁定在漏罪被發現后應當撤銷。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罪犯可以減刑的條件之一是確有悔改表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服法是其中之一。有漏罪的罪犯被逮捕后,一直向司法機關隱瞞漏罪的罪行,不能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和認罪服法,即不符合減刑的條件。原呈報減刑因而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對減刑裁定應予撤銷。關于撤銷的程序,考慮到審判漏罪的法院有可能不是原判法院,數罪并罰的判決生效后,該犯也不一定送回原執行機關執行,因此,應由原呈報減刑的執行機關在審判漏罪的法院審理該罪犯漏罪時,向該法院提出撤銷減刑建議,由審判漏罪的法院對該犯作出判決時撤銷減刑裁定,再實行數罪并罰。
筆者認為,這一建議明顯混淆了減刑和假釋制度的特點及其適用條件,也違背了被告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減刑是根據《刑法》第78條規定,對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而假釋是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后,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就附條件地予以提前釋放的制度。因此,減刑和假釋有著很大的區別。
這些區別主要表現在:1,刑種要求上,減刑適用的對象是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釋的對象是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且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2,執行刑期要求,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必須是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才能假釋,而對于減刑則沒有期限要求,凡是符合法定情形的,都可以減刑,遇有應當減刑的情形時,必須裁定減刑。3,法律后果不同,減刑的結果只是部分減輕原判刑罰,而假釋的后果是對犯罪人規定一定的考驗期,考驗期滿如果符合有關規定,就不再執行原判刑罰。
關于假釋裁定的撤銷,主要是《刑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的三種情況:(1)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2)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3)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應當注意的是,如果是在假釋考驗期滿后發現還有漏罪沒有判決的,不得撤銷假釋,只能是對漏罪重新偵查、起訴和審判,而不能與前罪的進行并罰。
在發現漏罪撤銷假釋的情形中,之所以撤銷假釋,是由于犯罪分子已被釋放在外,如果不撤銷假釋裁定,其自身的社會危害性就一直脫離于司法的監管控制,成為社會的不安定因素。而且,其進行并罰的原則是先并后減,即已經執行的刑罰,在最后確定的的總刑期內扣除,并沒有因為發現漏罪而給被告人造成更為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如果撤銷減刑,則為原來的減刑裁定不復存在,犯罪人本來被減輕的刑罰就重新被執行。這實際上相當于加重了犯罪分子的刑責,而其根據僅僅是因為發現了審判前未發現的罪刑,有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一)被告人沒有自證其罪的責任是國際普遍公認的刑事訴訟原則,如果撤銷減刑裁定,就等于強迫犯罪人自證其罪;
我國刑事立法和實踐中都沒有明確地規定被告人的沉默權,而是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司法實踐中又一直采用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這樣,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的辯護權。
漏罪,是指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之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沒有判決的罪刑。
《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因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在于偵查、公訴機關,而被告人本身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有罪,同樣,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義務證明有罪。對于出現的漏罪,只能是依照法律規定,重新偵查、起訴和審判,對新罪定罪量刑,然后與原來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實行并罰,而原來的減刑裁定仍然有效。
如果因為發現漏罪就撤銷原減刑裁定,就等于將證明有罪的責任分配到被告人身上,強迫犯罪人證明自己有罪。因為,按照這一思路,一旦犯罪人以后被發現還有罪刑未經審判,就要被撤銷合法適用的減刑。這不但違背了逃避罪責的人類本性,邏輯上造成了被告人的心理矛盾,也違背了現代刑事訴訟結構中控辯對抗的訴訟格局。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還是訴訟野蠻的表現,它否定了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使犯罪人完全淪為訴訟審判的客體。
(二)漏罪的出現有多種情形,不能將是否全部交代罪刑作為減刑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服法;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產任務。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應當一概認為是不認罪服法。
對于這里規定的認罪伏法,筆者認為,不能僅僅從是否完全交代全部罪刑方面認定,只要是對于自己的罪刑確有悔罪表現,接受法律制裁,積極參加勞動改造,努力改過自新,遵守有關監管規定,就應當認定是認罪伏法。
減刑的適用有嚴格的法定條件,既不能濫用減刑,對不符合減刑的犯罪人適用減刑而放縱犯罪,同樣也不能因為不完全交代罪刑就不予以減刑。因為漏罪的原因有很多種,有時候犯罪分子由于客觀原因的限制,不能完全交代所有的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認識到自己還有其他罪行,都有可能導致漏罪的出現,這樣,顯然就不能認為其不認罪,不伏法。只要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條件的,都可以依法適用減刑,遇有應當減刑的,必須減刑。
減刑制度的設立本身就是對于犯罪分子積極悔罪、改過自新的一種鼓勵,對于曾經依法適用減刑的,不能僅僅因為其后發現漏罪而否定原裁定的合法性。
(三)在應當減刑的情節上,減刑后裁定減刑后不得撤銷。
《刑法》規定的減刑分為兩類:可以減刑和應當減刑。都有著嚴格的適用條件。應當減刑的情形是:對于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如(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2)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3)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4)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6)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應當減刑。
對于應當減刑的,是對于確有悔罪表現的犯罪人的一種法定的刑罰執行措施,凡是屬于法律規定的情形的,犯罪人都享有減刑的權利。減刑的基礎是犯罪人在刑罰執行期間的悔罪表現,而不應包括公安司法機關對其罪刑的掌握程度,對曾依法適用減刑后發現漏罪的,其減刑的基礎并沒有因發現漏罪而改變,因為對于減刑的裁定不得撤銷,否則就侵害了犯罪人的應當享有的法定權利。
因此,因發現漏罪而撤銷原來依法適用的減刑裁定,其沒有法律依據。同時,作為現代刑事法理念之一的就是:刑法的本質在于限制國家的刑罰權,刑法的價值取向從打擊犯罪向保障人權傾斜,實行打擊與保護相結合,刑法的目的在于預防犯罪,而不是從肉體上消滅罪犯。
在對《刑法》進行解釋時,應當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犯罪人的原則,既然法律沒有規定減刑的撤銷,那么就應當認為減刑不存在撤銷問題,不能將對假釋的規定推定適用在減刑制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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