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以上對我國現行原告資格問題的評析,筆者覺得在確定原告資格和界定原告的范圍時,至少還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探討。
(一)行政機關能否具有原告資格
對該問題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政機關不具有原告資格。主要理由為:(1)國家設置行政訴訟的目的就是通過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目的決定了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的恒定性,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的相對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方,即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律授權的組織,所以行政機關不能作為原告。(2)行政機關之間的爭議應視為行政機關的內部行政行為,而行政機關的內部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爭議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3)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目前尚處于行政訴訟制度初創時期,人們的觀念還需要更新,行政審判力量還十分欠缺,我國還不具備將行政機關之間的爭議納入行政訴訟之中的條件。另外一種意見認為,行政機關應該具有原告資格。主要理由為:
(1)《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雖然規定了原告的范圍,但該規定中的法人并未排除機關法人。行政機關具有雙重身份,一方面作為國家行政權的行使者,有權實施具體的行政管理職能;另一方面,作為機關法人以平等的民事主體的身份參與各種法律關系,這時該行政機關也要接受其他行政機關的管理。在該種情形下,該行政機關的合法權益也有可能受到其他行政機關的侵害,應當賦予該行政機關原告的資格。(2)從司法實踐來看,由于我們行政訴訟以審查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主要內容,無論原告是一般意義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還是行政機關,在適用法律上不存在實質性的差異。筆者傾向于后一種意見。雖然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行政機關之間的關系,主要靠協調處理。但不排除行政機關在自己職權之外的活動中,被其他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行為侵犯權益而無法協調的情形。如果不賦予行政機關原告資格,則此時作為被管理人的行政機關的權利有可能得不到救濟,作為管理方的行政機關的行為也無法得到監督。所以,應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中的“法人”作擴大性解釋,賦予行政機關在特殊情形下的原告資格。
(二)檢察機關能否具有原告資格
檢察機關的身份雖同樣具有雙重性,但是基于檢察機關身份的特殊性,筆者主張不宜賦予檢察機關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公益訴訟除外)。主要理由為:(1)《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的監督職能,盡管很多學者對該規定提出異議,認為檢察機關不應局限于事后監督,應當還包括事前(訴訟前)監督。但是行政訴訟的起訴權是相對人享有的一項重要的訴權,是否起訴以及如何起訴取決于相對人自己的意愿,如果允許檢察機關以原告的身份起訴,在一定程度上會剝奪行政相對人的選擇權。(2)訴訟有風險。如果允許檢察機關以原告起訴,會出現訴訟后果無人承擔的現實問題。(3)即使檢察機關以機關法人的身份從事民事活動,但因為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屬性,其本身就對行政機關的活動有監督的職能,其本身的合法權益被行政機關侵犯的可能性幾乎不存在,所以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原告資格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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