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效統一法律適用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副院長薛文成
近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至少有以下三個亮點。
一是統一了法律適用標準,避免了裁判沖突。近年來,隨著“公證”越來越多走進普通人的生活,相伴而來的則是公證機構屢屢被訴至法院。對公證機構的性質、公證行為是否可以承擔、如何承擔責任等等問題,學者的觀點眾說紛紜,不同法院的裁判也時有沖突,公證機構和當事人也經常無所適從。此次,專門針對涉及公證機構的侵權糾紛出臺《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工作中還是第一次。《規定》的及時出臺,必將有效統一涉及公證機構侵權賠償訴訟的法律適用標準,為進一步規范公證事業的發展,更好維護當事人各方利益,起到毋庸置疑的積極作用。比如,《規定》第二條、第三條對當事人要求變更、撤銷或者確認公證文書無效等訴請不予受理的規定,有效改變了以往不同法院因為對公證文書的性質認識不同,涉及相關案件審理時,有的法院受理,有的法院不受理;有的按民事訴訟受理,有的作為行政訴訟來受理的混亂局面。從理論上分析,《規定》的態度無疑是非常正確、清晰的。因為,公證文書的主要作用就是證明“客觀事實”,是法律賦予較強證明效力的證據。證據真實合法,法院應當予以采信;不真實或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即可。通過訴訟來變更、撤銷或者宣告證據無效,無論在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程序中,都是不可能的。之前,不同法院對于相關糾紛是否受理、如何受理的分歧,說到底也還是源于對公證文書性質的不同認識。現在,《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的明確規定,不僅消除了以往關于受理問題的種種分歧,還為具體處理公證侵權賠償糾紛,奠定了統一的理論基礎。
二是明確了公證機構侵權賠償責任的過錯判斷標準。《規定》第一條就明確,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依據公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公證機構承擔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應當作為侵權賠償糾紛。而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則要視其行為是否具有過錯而定。《規定》第四條結合公證機構的工作特點,以列舉和概括相結合的方式,為認定公證機構過錯提供了明確的判斷標準。概括起來,這些判斷標準可以大致分為幾類:一是直接違反職業準則類的。比如損毀、篡改公證書或者公證檔案,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隱私,違反行業規范要求出具公證書等。在這類情況下,公證機構的過錯相對來說可能是比較明顯的。二是未盡及時補救義務的。比如對存在錯誤的公證書,經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仍不予糾正或者補正等。在這種情況下,公證機構的過錯一般也是比較直接和明顯的。三是未盡審慎義務類的。比如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未盡到充分的審核義務致使公證書錯誤或不真實等。在這種情況下,公證機構是否有過錯,往往不是非常直接和明顯,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和判斷。總的來說,公證機構存在上述三種情形,導致不應出具公證書而出具公證書、出具有瑕疵的公證書、出具不真實的公證書等等,都可以被認定為有過錯。
三是創新了公證機構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過錯責任的重要規則之一,就是“過錯與責任相當”。沒有過錯,就不承擔責任;有多大的過錯,就承擔多少責任。現實中,公證文書錯誤的產生原因往往很多,必須區別對待。《規定》第五條、第六條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規定了公證機構連帶責任、不負賠償責任等法律后果。特別是,《規定》明確,在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公證致使公證書錯誤并造成他人損失的情況下,公證機構在其未盡審核義務的過錯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這是《規定》的最大亮點之一。其合理性在于,在這種情況下,損失完全是由于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而產生的,過錯完全在于當事人。對因此而受到損害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來說,由法院判決過錯當事人對其承擔完全賠償責任是沒有任何問題的。問題在于,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證文書的當事人,在現實中往往責任財產不足,不能保障受到侵害方的利益切實得到賠償。而公證機構是法定的證明機構,在審核材料方面有一定的專業優勢,也應該就此承擔一定的審核義務。在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情況下,公證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核查義務,不能對虛假證明材料視而不見,任由損害發生或者擴大。因此,盡管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與造成其他人損害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公證機構的審核不嚴與損害之間僅僅存在間接因果關系,但在直接責任人不能清償時,由公證機關在未盡審慎審核義務的過錯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對公證關系各方當事人來說,也是一種合理的利益平衡。
來源:法門囚徒以下正文法規指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所公證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的,可以依照公證法第四十條規定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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