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規則
1.行為手段的當場性并非區分搶劫罪與綁架罪的標準——馬少堂綁架案
案例要旨:行為手段是否具有當場性不是區分搶劫罪與綁架罪的科學標準,應以被告人脅迫的對象是被其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質還是人質之外的第三人來界定。如果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質,就構成搶劫罪;如果是人質之外的第三人,則構成綁架罪,財物是否當場交付在所不問。將未成年人作為人質,逼迫人質的親屬當場交付財物,構成綁架罪而非搶劫罪。
案號:(2014)遼刑三終字第9號
審理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期)
2.劫持他人后迫使他人在其親友不知其已被劫持的情況下向親友籌錢,以搶劫罪論處——李秀伯、吳仕橋搶劫案
案例要旨:以“包夜”為名,將賣淫女約至賓館,用刀威脅其打電話向親朋籌錢的,其采用暴力方式劫持被害人索取財物的行為針對被害人本人而非向被害人外的第三人,應以搶劫罪論處,不構成綁架罪。
案號:(2005)下刑初字第381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原下關區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55輯)(2006年第1輯)
3.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由于其財產不在身邊而通知并等待其他人送來財產的,構成搶劫罪——陳祥國綁架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以暴力、脅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財產,由于被害人的財產不在身邊,行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來財產,也不得不與被害人一起等待財產的到來。這種行為不是以被害人為人質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財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當場強行劫取財物”的搶劫罪特征,構成搶劫罪。
審理法院: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1期)(總第123期)
4.行為人實施搶劫行為后又向被害人的親屬勒索財物的,應該構成綁架罪——李某、萬某、柏某綁架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采用暴力的方法,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構成搶劫罪的,之后向被害人的親屬勒索財物的,應該構成綁架罪。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的,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因此,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
案例來源:湖南法院網 2012年1月30日
實務觀點
1.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區分
綁架罪與搶劫罪在大多情況下是比較容易區分的,對于為獲取財物,采用暴力等手段綁架控制他人,直接向被害人勒索的,應認定為搶劫罪;控制人質,然后向第三方提出勒索要求的,是綁架罪。在司法實務中,搶劫罪表現為行為人劫取財物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具有“當場性”;綁架罪表現為行為人以殺害、傷害等方式向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人或單位發出威脅,索取贖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財物一般不具有“當場性”。
要準確區別兩罪,需要特別注意綁架罪的犯罪對象。綁架罪的行為對象是人而不是財物。這里的人包括被綁架者,也包括被勒索、被要挾的人,這兩種人不能是同一個人,被勒索、被要挾的人只能是被綁架者以外的第三人,如被綁架者的親屬、相關的政府機構及其成員。所以,綁架罪一定存在綁架罪犯、被綁架人、被提出要求的人“三方”之間的關系。綁架罪和其他犯罪(如非法拘禁、故意殺人、搶劫)的區別點,也往往在這里。
如果直接以被綁架者為勒索對象,勒令其交出財物的,就不構成本罪,而成立搶劫罪。例如,A毆打并捆綁B,準備向其父親C提出勒索財物的要求。B擔心父親C承受不了過分刺激,就主動提出給C打電話,A同意。B對C說:“我自己下午在外面打架,把他人打成重傷,需要付醫藥費,你盡快將10萬元替我存入我的銀行卡中,過幾天我回來還給你。”C果然如此行事。A得到B的銀行卡及其密碼后取款,然后釋放B。對A如何定性?由于C被蒙蔽,真實地以為自己的兒子在外惹事,應當支付被傷害者的醫藥費,所以,不存在知曉綁架事實,并對被綁架人的人身安危有擔憂的第三人。A的行為,實質上屬于使用暴力,強行從被害人手中劫取財物的行為,應當以搶劫罪定罪。
此外,在被實施暴力脅迫的人和交付財物的人是不同的人,但空間距離很近的場合,應當認為行為人只有強取財物的意思,沒有控制人質,然后勒索財物的意思,從主觀方面看,也更符合搶劫罪的故意。從客觀上看,在搶劫罪中,被實施暴力脅迫的人和交付財物的人可以是不同的人,例如,在商場持槍恐嚇保安,并命令不在跟前的收銀員交錢的,應當成立搶劫罪而非綁架罪。這是考慮到被實施暴力脅迫的人和交付財物的人空間距離很近,暴力脅迫和財物的交付之間應當做整體評價,符合搶劫罪實施暴力脅迫然后“當場”強取財物的構成要件規定。
(摘自:《刑法各論(第三版)》,周光權著,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43頁。)
2.綁架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綁架勒索的綁架罪與搶劫罪都以取得財物為目的;在客觀上都可以表現為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在侵犯的合法權益方面,兩者也都同時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因而兩者是十分近似的犯罪。區別兩者的關鍵有兩個方面:
(1)綁架罪是以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并以被綁架人的安危為要挾,勒索財物行為的指向對象為被綁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即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而不可能是被綁架人;搶劫罪的方法則一般不表現為非法剝奪人身自由,而且其要挾的人及劫財行為指向的對象一般具有同一性。
(2)綁架罪由于是將被綁架人作為人質向第三人索取財物,因此獲取財物的時間不可能是綁架行為實施的當時,也一般不可能是當場獲取財物;而搶劫罪只能是當場及在暴力、脅迫行為實施的當時劫取財物。
(摘自:《刑法(分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第3版)(上)》,張軍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900頁。)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
第二百三十九條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此條文經過《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條文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2.《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九、關于搶劫罪與相似犯罪的界限
3、搶劫罪與綁架罪的界限
綁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其與搶劫罪的區別在于:第一,主觀方面不盡相同。搶劫罪中,行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實施搶劫行為,綁架罪中,行為人既可能為勒索他人財物而實施綁架行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經濟目的實施綁架行為;第二,行為手段不盡相同。搶劫罪表現為行為人劫取財物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具有“當場性”;綁架罪表現為行為人以殺害、傷害等方式向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人或單位發出威脅,索取贖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財物一般不具有“當場性”。
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在綁架過程中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閩高法〔2001〕128號《關于在綁架過程中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又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擇一重罪處罰。
來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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