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封閉的空間里,被11人限制人身自由,露出生殖器對母親進行侮辱,就差插入口中。根據某法院的邏輯,這不算受到嚴重的不法侵害,反擊就不算正當防衛。
在長期家暴中,受害者(女方)進行反擊,造成施害者重傷或死亡,往往也要被判刑........
那么,我們來看看,正當防衛在我國有多難——六大苛刻條件。
苛刻限制一:只要自衛者在糾紛起因或糾紛升級上具有責任,就算“相互斗毆”而非“正當防衛”
中國司法實踐中,常因“自衛者是否對不法侵害起因有責任”來判定是否正當防衛。如被告的自衛者在糾紛起因或糾紛升級上具有責任,那么則認定為“相互斗毆”,對于被自衛者傷害的不法侵害人則加以“具有過錯或重大過錯”的評價,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以在量刑上尋找平衡,如此的結果,就是大批有關口角、賭債追索等的案件,本是正當防衛,卻被認為是斗毆。只有完全清純無辜的受侵害人才會被認定是在進行正當防衛。而“起因有責任是否阻卻防衛權”的道理,其實早就在日本最高裁判所對“自招侵害”的判詞中被論述清楚:“被告人基于自身的不正行為引起了侵害。侵害人的攻擊是由被告人的不正行為所引起的,并在其之后的相接近場所所發生的一系列的一體性事態……當被告人起初引起侵害的行為并非違法時,或所引起的侵害明顯超越先行不正的程度,仍舊保留有成立正當防衛的可能性”
苛刻限制二:只要能對不法侵害選擇“退避不予還手”卻不躲避,就被認為主觀上有斗毆故意,“無路可退”時的自衛才算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本是民眾遭遇不法侵害時應勇于行使、積極行使的一種權利,在可以防衛也可躲避的情況下,進行防衛,并不該影響對于防衛行為合法性的認定。正當防衛不同于緊急避險,它是基于“‘正’沒有必要向‘不正’讓步”的法律精神、有關“正對不正”的法律制度。但中國司法實務中區分相互斗毆與自我防衛的一大標準是“能躲避則不防衛”要求。在很多案件中,法院對是否正當防衛堅持“能躲避則不防衛要求”:如果自衛者對不法侵害有所預見,并能夠選擇閃避卻不躲避,案件的發生就被認為是自衛者而非侵害者選擇的結果,自衛者的行為就被認定主觀上有“你要打就來打”的斗毆故意。總結了有教材意義的案例的論文《正當防衛:指導性案例以及研析》中,也明確闡述區分防衛意圖與斗毆意圖的標準是“退避不予還手”、區分正當防衛與互相斗毆的標準是“無路可退”。
苛刻限制三:只要自衛者隨身攜帶并使用了自衛器械,即使不有意針對和傷害某一特定人,也算“主觀上有傷害對方的惡意”
攜帶自衛器械是一種防范措施,針對的并非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只是可能發生的不法侵害。攜帶自衛器械的防范措施是否發生結果取決于其是否遭受不法侵害,如果沒有不法侵害的發生,則準備的器械不會派上用場。如果不是有意針對和傷害某一特定人,就不該算有犯罪意圖。但既然中國司法實踐要求“能躲避就不防衛”,那么常備自衛器械自然是“預見險境、能避卻不避”,也是“主觀上有傷害對方的惡意”了。《正當防衛:指導性案例以及研析》對“備械自衛”的評價是:“行為是為了逞能,目的在于顯示自己不懼怕對方,甚至故意侵害他人的人身權利,是一種有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行為,主觀上具有犯罪目的。”
苛刻限制四:只要自衛者殺傷了侵害者,就難脫“防衛過當”以至“故意殺人”的罪名
中國刑法第20條第3款有言:“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很多學者還曾杞人憂天此法條會被濫用。但在司法實務中,只要自衛者的防衛行為造成侵害者死亡,就脫不了“防衛過當”甚或“故意殺人”的罪名。因為法院對實施自衛的被告常寄厚望,總會要求他們面對突如其來的侵犯行為時,立即對該侵犯行為的強度做出不超出法律界限的精確判斷,同時并進行與該強度相適應的防衛行為,防衛程度必須精準地與接受的侵害有等同效果。例如2008年的沈陽擦鞋匠邱福生,在面臨一個能身中數刀不倒的壯漢手持菜刀砍來時,奪下菜刀后不能砍死施暴者,否則就是防衛過當。
苛刻限制五:只要為了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侵入住宅的兇徒還沒開始殺搶奸淫,戶主的防衛程度就不能危及兇徒性命,否則反而是戶主難脫“故意傷害”等罪名。
西方國家有“城堡原則”,房屋居住者有權使用致命武器保護在住所中居住的人。因使用致命武器導致入侵者死亡不需承擔法律責任。中國古代也有“夜無故入人家,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的條款。但在中國當代,雖有刑法第20條第3款的“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自衛時殺傷免責的“特殊防衛權”,但如果兇徒為了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侵入住宅,戶主卻不能對他有所殺傷,否則也難脫“故意傷害”以至“故意殺人”的罪名。因為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對于為入室強奸、搶劫等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侵入私宅”只算暴力犯罪預備而非實踐,所以戶主就只可以針對其非法侵入住宅的實行行為進行正當防衛,不能對不法侵害人的強奸、搶劫等預備行為實施防衛。
苛刻限制六:只要有形式表現為打斗的案件,就以“斗毆”告破結案移送公訴機關,檢察院與法院頂多以“被害人有過錯或重大過錯”輕判自衛者以求平衡。
按重慶市檢察院第五分院研究室干部楊毅偉2012年的文章所述,“正當防衛”在中國的窘境,與司法技術限制不無關系。司法體系內偵查工作以“破案”為核心,而衡量破案的主要標準則是“誰干的”、“捉獲犯罪嫌疑人”,因此一起形式表現為打斗的案件發生,偵查機關往往能夠迅速“告破”,既缺乏動力去查清全案事實以準確定性,同時也因司法資源不足、基層警察法律素養尚不夠高的現實因素約束,以“相互斗毆”結案移送公訴機關,既經濟又高效。而當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或審判后,檢查院和法院一般很少會否定偵查機關“相互斗毆”的定性。通行的做法是以“相互斗毆”否定“自我防衛”,再以“被害人有過錯或重大過錯”給防衛人減輕處罰以求量刑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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