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盜竊累犯怎樣判罰
一、案情簡介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19日,漢族,河南省臺前縣人,初中文化,農民。2002年9月4日因犯盜竊罪被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24日刑滿釋放。2006年4月7日因犯盜竊罪被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009年12月3日被刑滿釋放。2010年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斗虎屯鎮崔劉村,盜竊魯DW4***黑色桑*納轎車一輛。2010年2月5日中午,王某某被抓獲。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8000元。
二、主要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被告人王某某構成盜竊罪,犯罪數額較大,且系累犯,應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期間內進行量刑。理由是:王某某在刑滿釋放后5年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新罪,屬于累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3款規定:“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的起點,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4.累犯……”,當行為人“盜竊數額較大”并是累犯時應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按照《刑法》第264條的規定,應當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幅度之內量刑。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盜竊數額8000元,屬于“數額較大”,且是累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應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內進行量刑。
第二種意見:被告人王某某構成盜竊罪,犯罪數額較大,且系累犯,應當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期間內進行量刑。理由是: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過失犯罪除外。”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盜竊數額8000元,屬于“數額較大”,應當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從重,但不能突破3年有期徒刑。
三、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1、對于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缎谭ā返诹鍡l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過失犯罪除外?!睆姆l可以看出,累犯屬于一種“從重”處罰的情節,而不是“加重”處罰的情節,即只能在同一量刑幅度內適用相對較重的刑罰,而不能適用更重的刑種和刑度。我國1997年刑法未對累犯做加重處罰的規定,而是重申了對累犯“從重處罰”的原則。
2、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對累犯盜竊的案件統一地適用《解釋》的規定,將致使其犯盜竊罪和犯搶劫罪面臨基本一樣的量刑幅度范圍。如某行為人系累犯,盜竊財物價值13000元,屬于“數額巨大”的情節,按照《刑法》第264條、第62條、第65條之規定,本應該在3年到10年的幅度內從重,但如果按照《解釋》第6條第3款的規定,就必須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幅度內量刑,處罰力度堪比搶劫罪。而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遠遠大于盜竊罪,《刑法》對兩罪分別規定了不同的刑罰。如果適用《解釋》,對累犯而言,其實施盜竊行為和搶劫行為在刑罰上沒能體現出區別,可能導致重罪輕處、輕罪重罰。此外,也可能促使作案人在選擇作案手段時,會優先選擇更強力更有效的暴力手段而不是秘密竊取的手段獲取財物。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3款的規定:“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的起點,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4.累犯……”,當行為人“盜竊數額較大”并是累犯時應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如果行為人盜竊公私財務的數額達到較大,依照《刑法》第264條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但如果同時是累犯,那么就需上升一個格次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幅度內決定刑罰。顯然,《解釋》對于累犯犯盜竊罪采用的是“加重處罰”原則,而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過失犯罪除外?!币虼?,《解釋》對累犯加重處罰,違背了罪行相適應的基本原則,違背了刑法的原意,超越了司法解釋的權限,重復使用了量刑情節,加重了行為人的刑罰負擔,影響了犯罪分子的悔罪和改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司法解釋不能違背法律原意,超越法律的明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3款規定累犯系盜竊罪中加重處罰的情形之一明顯超越了現行《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對累犯處罰原則的規定,應當予以廢止,以更好地指導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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