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種類物之債與特定物之債的本質區別是什么
1.債務履行上的便利性不同。種類債的債務人只須于全體種類物中,任取某個或某些別物體給付即可,而特定之債的債務人必須給付業已指定的特定物體。對于債務人而言,前者在履行上之便利,實不讓于貨幣之債。
2.有否標的物的品質問題不同。貨幣之債中,債務人只須給付法定本位貨幣即可,不發生貨幣之品質問題。種類債之標的物有不同品質,而當事人未指定且無法確定時,應給付何等品質之物,立法例不一:有采下等品質主義者,如古代羅馬法、現代英美法;有采中等品質主義者,如德日民法,法國、瑞士也大體相同。
3.給付上的危險負擔不同。債務人方面在給付責任的強度上,強于特定物之債,而弱于貨幣之債。在貨幣之債,債務人不能以能力不足為由拒絕履行,所謂愷-撒抗辯當然不能適用,故學理上稱為金錢之債不滅。在種類物之債,原則上不會發生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客觀履行不能。債務人在給付責任強度上的差異,集中體現在給付上的風險負擔不同。這對于雙務契約中對待給付上的風險負擔尤為重要。
4.買賣合同中針對物的瑕疵之救濟不盡相同。種類物買賣與特定物買賣中,賣方都負有使買方取得與合同規定相符的、無質量瑕疵的標的物之義務。賣方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方有權以賣方違反義務為由,要么維持合同,選擇行使追加履行請求權或減價請求權,要么解除合同。如果有瑕疵的標的物不是種類物,而是特定物,買方的追加履行請求權的內容只限于要求修理,不包括要求更換或重作,除非雙方另有變更合同的約定。所以,我國現行法上種類物買賣與特定物買賣在瑕疵履行時,賣方得自為補救的可能性有所不同,買方的追加履行請求權的內容不同,買方因賣方無法追完或拒絕追完而退貨的幾率也不同。此與原德國民法對種類物的瑕疵與特定物的瑕疵區別處理者迥異,與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及德國新債法的設計殆同。
以上就是律聊網小編為大家總結的種類物之債與特定物之債的本質區別,希望能給大家帶來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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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當得利之債是債的種類之一。因無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而產生的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 例子: 近日租住在北京豐臺區的鄭先生通過手機中國農業銀行轉賬轉錯賬戶,想追回錯轉的3萬元款項,卻不知對方是誰無法聯系。求助于銀行...
快遞到了,沒人領,3天之后就返回去了,還想申請賠償,門也沒有,最多快遞簽收未到最后丟失怎么辦直接去法院起訴他們,再找媒體寫一些稿子,在網絡上澄清事實真相,要求他們總部給一個說法,并且 賠償損失 .快遞逾期未領保管行為算是無因管理還是后合同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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