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7年2月4日,羅某在下班途中不慎丟失皮包一只,內含有效證件、貴重物品及現金若干。發現丟失后,羅某立即在當地電視臺和廣播電臺連續播發尋物啟事,聲稱對拾到并歸還皮包者給付2000元報酬,并留下了自己的聯系電話。數天后,拾得者鄭某打電話給羅某,說拾到她的皮包,但要求羅某在領回皮包時,必須按其承諾兌現給付2000元的報酬。此時羅某否認自己的承諾,只同意適當給付500元。由此鄭某以羅某不兌現承諾給付2000元報酬為由,不肯返還皮包。羅某遂訴至法院。
[分歧]:
該案對羅某是否應給付鄭某2000元的報酬,在審理中存有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羅某不應給付2000元的報酬,其理由是: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的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拾得遺失物應歸還失主。該條規定并沒有提及給付酬金問題。因此,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應該完全由失主自己決定。在本案中,既然羅某(失主)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鄭某不能以失主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為由拒絕返還拾得物。
另一種意見認為,羅某應給付鄭某2000元的報酬。雖然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對是否應向遺失物品拾得者支付酬金問題未作明確規定,但作為失主的羅某在刊登尋物啟事時已明確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2000元酬金,羅某所為屬典型的懸賞廣告行為,在鄭某拾得皮包后,雙方即已形成一種懸賞廣告合同關系。現羅某反悔,不履行支付報酬的承諾,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違約。因此,羅某有按照自己在發送尋物啟事時的承諾支付2000元酬金的義務。
[評析]:
筆者認為,對羅某是否應當按照自己在發送尋物啟事時的承諾向鄭某支付2000元的酬金,涉及懸賞廣告的法律約束力問題。
懸賞廣告是指廣告人以廣告的形式聲明對完成懸賞廣告中規定的特定行為的任何人,給付廣告中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行為。考察國內外立法及學說判例,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主要有單獨行為說和契約說兩種。單獨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是由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單方負擔債務(支付報酬)之意思表示,是基于一定行為之完成為其生效要件,而非基于對廣告人之承諾。契約說認為,懸賞廣告非單獨法律行為,系廣告人向不特定人發出之要約,完成指定行為之人須有承諾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約,并依成立之契約享有報酬請求權。上述二說,究竟應采何說,因各國法律規定之異而異。英美法一般認為懸賞廣告為公開之要約。我國法律尚未有對懸賞廣告之法律規定,學說亦有契約說與單獨行為說之別,且主張契約說者為多。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以判例形式確認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為契約。
當懸賞廣告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廣告人和行為人之間產生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1,廣告人的權利:接受行為人完成完成懸賞行為的成果;懸賞廣告發出后,享有撤銷權,但對已經完成的懸賞行為,不具有拘束力。 2,廣告人的義務:按照懸賞廣告的內容,對行為人給...
懸賞廣告是指以廣告的方式公開表示對于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予報酬的意思表示。①因此,廣告人對于完成該行為的人,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 從其定義可以看出,懸賞廣告具有以下要件: 1、須有廣告人。廣告人是做出懸賞廣告意思表示的行為人,可以是自然人...
對此種觀點,首先應明白意思表示的概念。意思表示是把旨在產生一定效果的內心意思發表出來的行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應該分析意思表示的主觀要件,即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為意思。如果這三個要件都具備,則意思表示真實。對廣告人來講發出懸賞廣告就希望發...
當然,我們應該考慮廣告相對人濫用不安抗辯權,以拒絕交出物品來索求更多的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情況出現。屆時可援用《合同法》第54條因乘人之危,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可根據意思自治的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消該合同,請求法院根據懸賞廣告的...
一、法律特征: 1、懸賞廣告是要式行為:以廣告方式為要約的要件; 2、懸賞廣告是實踐性的有償行為:懸賞廣告是實踐性合同、有償合同; 3、懸賞廣告向不特定的任何人發出; 4、懸賞廣告的標的是懸賞廣告中所指定的行為,即懸賞行為。 二、懸賞廣告...
(1)廣告相對人在得知懸賞廣告后才做出意思表示。 (2)廣告相對人在求賞之前與懸賞人沒任何聯系,如沒有拾到懸賞人的東西,沒有投遞作品稿件等。 (3)廣告相對人沒有任何法定義務完成懸賞廣告中的指定行為,且完成指定行為往往不會減少自己的利益。...
(1)廣告相對人須是不特定的多個人。 (2)須廣告相對人展示自己能力并申請評定。 (3)廣告相對人申請評定須在懸賞廣告規定的期限內。 (4)必須評定出優等。 (5)結果必須公之于眾。
1.需有特定的懸賞人。懸賞人可以是自然人,如大部分遺失物懸賞廣告;也可以是法人,如假一賠十懸賞廣告;可以是政府機關,如懸賞緝兇廣告;還可以是其他民事主體。但是,因其為民事行為,所以,作為懸賞的自然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需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