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案件是否存在合并審理?存在。
(一)合并審理的具體規定
1.不同法院間的合并審理
在西方國家和地區,在審判程序啟動之前,案件的合并審理問題主要是以牽連管轄的形式出現。牽連管轄解決的是如果多起案件涉及不同法院,最終如何確定由某一具體法院進行合并審理的問題,這其實是合并與分案審理中最為核心的內容之一。
通常,大多國家和地區都制定了嚴密周詳的規范合并審理的立法。但在我國,司法解釋中對此的規定卻極為簡陋。具體體現是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3條:“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這是我國最高審判機關對于刑事案件合并審理作出的最為基礎、最為重要的司法解釋。通過這一司法解釋可以看出:首先,該條規定承認了案件合并審理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3條賦予了我國法院對一人犯數罪進行合并審理(客觀合并審理)及共同犯罪中主從犯進行合并審理(主體合并審理)的合法性;其次,這一規定承認了多種合并審理類型的存在。數罪并罰和共同犯罪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內容,除此之外,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大量其他合并審理的內容,法律在此進行了總括性的規定;最后,本條規定了不同級別法院之間的案件合并審理方式。該條內容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條等規定相類似,一定程度上是借鑒了當今其他法治國家先進的立法經驗,符合刑事審判的固有規律。
從總體上來看,《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3條的規定并不是孤立的。因為鑒于在整個刑事訴訟流程中,法院審判是最后一個環節,在此之前負責偵查的公安機關以及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都會面臨著類似問題,因此,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解釋中都有與此大體相同的規定。
2.同一法院內部的合并審理
審判是訴訟程序的最后環節,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之后,如果出現追加起訴或者是撤回起訴等現象,就必然導致合并審理。這種合并審理主要發生在同一法院內部或者是同一審判組織內部。具體而言,如果案件推進到審判階段,有可能發現存在遺漏被告人罪行或者遺漏被告人現象,對此,目前我國的立法規定與實踐做法是通過追加起訴的方式加以實現。例如,2007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公訴案件撤回起訴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5條第1款規定:“發現遺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訴”。上述司法解釋中還進一步指出,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即便是符合追加起訴條件,案件最終也有可能是分案審理。如該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在案件提起公訴后、作出判決前,發現被告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民檢察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內能夠追加起訴的,原則上應當合并審理。如果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內不能將追加部分與原案件一并審結的,可以另行起訴,原案件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還提及了不同程序、不同性質的刑事案件合并審理問題。其第33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發現第一審判決、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確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刑事部分進行再審,并將附帶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一并審理。”這一條規定的含義包括兩大內容:一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合并,是兩種不同性質案件的合并;另一方面,這一司法解釋將再審程序和上訴程序的兩類不同性質的案件合并審理,跨越了兩個不同程序,這種合并與一般意義上的合并審理存在本質區別,是一種特殊類型的合并審理。除此之外,公訴和自訴的合并也是不同性質的案件合并審理。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267條規定:“被告人實施兩個以上犯罪行為,分別屬于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
3.合并審理的特別立法
除了以上有關刑事案件合并審理的一般性規定之外,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司法機關出于解決實踐問題的需要,也會對一些特殊情形的刑事案件合并審理進行專門立法。不過,從總體上而言,雖然上述大多司法解釋年代比較久遠,內容已經嚴重滯后,立法形式也并不規范,但是大多上述規定至今仍然生效,且一直在指導刑事司法實踐。
(1)共同犯罪的合并審理
在目前規范刑事案件合并審理的司法解釋中,共同犯罪是合并審理的最主要形式。縱觀目前我國刑事訴訟立法體系,雖然刑事訴訟法沒有對共同犯罪的合并審理作出任何規定,但在1979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相繼頒布了多個打擊共同犯罪的司法解釋,里面有許多內容規范了共同犯罪案件的合并與分離審理問題,很多至今仍然是處理共同犯罪案件合并與分離審理的重要法律依據。例如,198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頒布了《關于當前辦理集團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該解答第三點用問答的方式對集團犯罪合并審理的必要性進行了說明:“為什么對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須堅持全案審判?辦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別是集團犯罪案件,除對其中已逃跑的成員可以另案處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實查清,然后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訴,全案判處。”這一條規定確立了全案處理的指導思想,影響深遠。延續至今,我國實務界對共同犯罪的處理思路仍然是堅持全案審理。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由于我國現行的多個司法解釋對共同犯罪案件一再強調的是合并審理,而沒有考慮到分案審理的特殊情形,因此,這是一個明顯的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3條在征求意見時就有論者提出修改意見即是明證。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最終沒有采納上述意見,但是,針對多人甚至是數十人的共同犯罪,無一例外地進行合并審理是不適宜的。
(2)毒品類犯罪的合并審理
雖然按照刑事實體法理論,毒品犯罪中不同環節的數個被告人之間通常并不構成共同犯罪,但是由于毒品犯罪涉及制造、運輸、保存和販賣等眾多環節,罪行也較為復雜,在行為內容上,數個被告人之間往往會因為同一起毒品犯罪而相互牽連。換言之,“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行為相互牽連,甚至結為一體,依靠被告人抓獲同案犯的情況并不少見。在認定有立功表現時應注意,這里的同案犯不一定是共同犯罪人,販賣毒品的上家和下家不是共犯,但屬于同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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