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私募基金沒有托管的法律風險
操作違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規。
二、私募基金的托管銀行需要有什么資質或要求嗎?
《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證券基金托管銀行,也就是托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凈資產和風險控制指標符合有關規定;
(2)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
(3)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4)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5)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6)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7)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私募基金的風險
1、法律地位風險
私募包括兩類,一是私募股權投資,一是私募證券投資。前者是指以非公開募集的方式投資于企業股權,它與股票的“公開發行”相對;后者是指將非公開募集的資金投資于證券二級市場,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與向廣大投資者公開發行的“公募基金”(如開放式基金)相對。
客觀上講,“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私”字,的確給人一種非法或游走在法律邊緣的感覺,但事實上,私募股權投融資只是表明其是在公開市場之外進行的募集資金的行為,并不是非法或法律地位不明確,它是完全合法并受到監管部門認可和支持的。
“私募基金”是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而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對于國內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而言,《證券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為其設立提供了法律依據,但目前的法規規范仍然不足,為了吸引客戶,大多地下私募基金對客戶有私下承諾,如保證金安全、保證年收益率等,這種既非合伙又非投資的合同在本質上類似非法集資,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有書面合同,也很難得到法律的保障。
2、合同法律風險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與投資者之間簽定的管理合同或其他類似投資協議,往往存在保證金安全、保證收益率等不受法律保護的條款。
此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協議締約不能、締約不當與商業秘密保護也可能帶來合同法律風險。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與目標企業談判的核心成果是投資協議的訂立,這是確定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資金方向與雙方權利義務的基本法律文件。
在此過程中可能涉及三個方面的風險:一是締約不能的法律風險;二是談判過程中所涉及技術成果等商業秘密保密的法律風險;三是締約不當的法律風險。這些風險嚴格而言不屬于合同法律風險,而是附隨義務引起的法律風險。
3、操作風險
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通過信托計劃形成的契約型私人股權投資基金;二是國家發改委特批的公司型產業基金;三是各類以投資公司名義出現的、與私募股權基金運作方式相同的投資機構,而這種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處于監管法律缺失的狀態。
雖然我國私募基金的運作與現有法律并不沖突,但在實施過程中又缺乏具體的法規和規章,導致監管層與投資者缺乏統一的觀點和做法,部分不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或基金經理暗箱操作、過度交易、對倒操作等侵權違約或者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的行為,這都將嚴重侵害投資者利益。
4、退出機制中的法律風險
目標企業股票發行上市通常是私募股權基金所追求的最高目標。股票上市后,投資者作為發起人在經過一段禁止期之后即可售出其持有的企業股票或者是按比例逐步售出持有的股票,從而獲取巨額增值,實現成功退出。上市主要通過兩種方式:一種是直接上市,另一種是買殼上市。直接上市的標準對企業而言還相對過高,因此我國企業上市熱衷于買殼上市。
表面上看,買殼上市可以不必經過改制上市程序,而在較短的時間內實現上市目標,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財務公開和補交欠稅等監管,但從實際情況看,目前我國上市公司殼資源大多數“不干凈”,債務或擔保陷阱多,職工安置包袱重,如果買殼方沒有對“殼”公司歷史做出充分了解,沒有對債權人的索債請求、償還日期和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而產生的一些負債等債務問題做出充分調查,就會存在債權人通過法律的手段取得上市公司資產或分割買殼方己經取得的股權,企業從而失去控制權的風險。
回購退出方式(主要是指原股東回購管理層回購)實際上是股權轉讓的一種特殊形式,即受讓方是目標企業的原股東。有的時候是企業管理層受讓投資方的股權,這時則稱為“管理層回購”。以原股東和管理層的回購方式的退出,對投資方來說是一種投資保障,也是使得風險投資在股權投資的同時也融合了債權投資的特點,即投資方投資后對企業享有股權,同時又在管理層或原股東方面獲得債權的保障。
回購不能也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退出的主要法律風險。表現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進入時的投資協議中回購條款設計不合法或者回購操作違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規。
法規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號)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
《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9年第1號)
《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銀監會令第93號)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83號)
資格準入申請條件:《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由公募基金托管人托管。
1、《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十九條:“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并沒有強制私募基金需要托管。
2、《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信托計劃的資金實行保管制。對非現金類的信托財產,信托當事人可約定實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銀監會令第93號,2013年)第十三條:“證券公司為多個客戶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與客戶簽訂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將客戶資產交由取得基金托管業務資格的資產托管機構托管,通過專門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這里強制要求公募基金托管資格作為先決條件。
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只是要求必須托管,監管規則中對托管人并沒有明確的資格審查和準入條件,但實際因為基金公司的任何資管產品托管都需要具備公募基金托管資質,包括基金專戶和基金子公司。
5《基金法》并沒有強制私募基金需要托管,但實際業務中,一般投資人傾向于選擇銀行進行托管,防止資金被挪用。關于私募基金托管,銀行較為謹慎,一般會有選擇性地進行展業,主要是基于托管銀行承擔的部分聲譽風險(盡管法律上不承擔最終私募基金投資風險,但對于部分違規操作導致的投資人損失仍然有可能早于聲譽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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