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審理裁判】
【爭議焦點】
【案件評析】
關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后的送達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工傷認定程序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表現出的時間和空間的形式。《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該法律明確規定了做出工傷認定的期限以及送達等程序,屬于法律強制性規定,即法定程序。
在本案中,被告并沒有依法向原告送達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即使被告抗辯所說其已經委托下級人社局進行了送達,但是并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行為也是不合法的。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傷認定決定書》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送達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被告可通過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等多種方式進行送達,在防止出現程序違法的現象發生的同時也能夠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關于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應該予以撤銷的問題,目前在學術界以及具體的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行為做出的程序違法,不論實體處理是否合法,均應該判決予以撤銷。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實體處理合法,即使程序上違法,但是只要沒有侵害行政相對人的實體權利,應該予以維持,但是應該在判決中對該行為的程序違法予以指出。
筆者認為,行政程序違法司法審查應該以公正和效率為標準。以上兩種觀點均具有片面性,不能一概的認為只要程序違法就予以撤銷或者即使程序違法但是不影響實體權利就不撤銷,應當分析程序違法的嚴重程度,以及是否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等相關因素。
在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其已經向原告書面送達工傷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其送達程序存在瑕疵,屬程序違法,而依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視為原告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在其與第三人的勞動仲裁糾紛一案中收到該工傷認定書、知悉該行政行為內容后,已經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起訴期限訴訟本院,對該工傷認定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原告并不因被告未依法送達工傷認定決定書而失去救濟的權利,被告程序瑕疵已經通過原告行使訴權得到救濟。所以被告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但對原告的權利并不能產生實際上的影響,因此筆者認為不應予以撤銷。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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